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遠智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 李文彥 為負責人(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 錢秀鳳 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 鍾佳君 盜刻該3公司及錢秀鳳、 錢漢波 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員鍾佳君之證述、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 林翔 龍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共23份、AndyChung(即鍾佳君)於97年4月11日寄送給Armada(即錢秀鳳)之電子郵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同泰公司負責生產部門,至於財務、業務及採購等係由董事長李文彥負責,伊不清楚,並未指示同泰公司偽造附表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或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對於發函給國稅局一事,亦不清楚;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負責工廠生產業務,與本件佣金給付無關,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送國稅局相關合約書之承辦人為 黎俊仁 ,發函之前只有董事長李文彥看過,被告並未經手,②根據卷內證據,可知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及客戶代理合約書,應係94年間製作,並非97年間製作,起訴書認定係被告於97年間為因應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而偽造,並非事實,③證人鍾佳君對於為何製作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前後有三種說法,第一種說法是為了要付錢的需求,第二種說法是會計師要求,第三種說法是因為國稅局查帳需求,本案唯一的證據只有鍾佳君單一指述,鍾佳君自承有參與偽造的犯行,是其要總務小姐去刻章,本身是潛在共犯,鍾佳君供述有三種版本,起訴書採信所稱為了國稅局查帳才偽造合約,並認定偽造時間是97年間,但調查結果發現並非事實,另外兩個版本,也經會計師到庭作證並非如此,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合約書及行使偽造合約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訴偽造合約書部分:
1.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合約書,均係未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圓方等3家公司及負責人同意,擅自蓋用偽造該等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人印文而偽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歐美德公司負責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只有艾力卡公司跟同泰公司簽過一份佣金合約,但不是附表之合約書,附表之合約書上所蓋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非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該二公司均未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書,且伊及公司員工也沒有在該等合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至於圓方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父親錢漢波,該公司的對帳、請款工作也是由伊負責,業務則是伊的配偶 孫志勇 負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108頁)、證人即歐美德等3家公司業務員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業務,這3家公司都與同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均是由伊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伊再收取佣金,但附表所示合約書都是假的,伊沒有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頁),及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員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同泰公司任職,負責與歐美德等3家公司間之收款對帳工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是伊請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去刻該3家公司的大小章,然後跟財務協理一起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附於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告訴人之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37-39、71-106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173-17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確均係冒用歐美德公司等3家公司暨負責人名義所製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佳君盜刻歐美德等3家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漏載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一節,無非係依憑證人鍾佳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7年4月11日AndyChung與Armada之e-mail〉為何你會在信件中告知...謝小姐,因會計師查帳,故而製作該些委託書,因沒有簽訂所以也無須終止?)我不確定那時是否是有先詢問過李遠智該如何回覆歐美德公司...。(問:因此就與對方有無簽約這些事情該如何回覆,也是由李遠智指示你?)是,因為這不是我權限的事項,所以我應該也是問過李遠智才處理。...(問:這通電話始末?)是歐美德公司的謝小姐(按指錢秀鳳)來電,問我為何會有這3家公司合約,回覆歐美德司的內容應該是我尚未詢問李遠智就說的,一開始起步時交易金額不大,但我們有簽3日內給佣金的合約,後來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有提供帳戶讓人入帳,我們會簽請款單給財務部門支出,中間還會經過李文彥或李遠智批核,可能是歐美德公司提供的帳戶是其他家公司,所以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我們才會去做這些合約,讓財務入帳。...(問: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何人指示?)要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問:故你是向李文彥、李遠智報告後才這麼做?)我一定是跟李遠智說過,另財務協理應該也有報告過李文彥。(問:那這些乙方立約人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合約,在製作時歐美德公司是否知悉、同意?)我一定是有跟李遠智這麼說,但他與客戶之間要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我也不知道。我記得李遠智是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問: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這些合約書的製作過程,應該是內部財務部要求,我們支付歐美德公司的佣金,無法應付國稅局查帳,而需要對方配合簽約,對方簽約的過程下,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按指孫志勇)叫我們自己處理。(問:『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後來怎麼處理?)後來我這邊就請總機小姐去刻印章,然後跟財務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問:〈提示桃檢99偵31673第166頁第7行以下〉,你之前陳述是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訂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印章,是否如此?)對。...(問:依你所述,是被告告訴你林先生有告訴同泰公司自己寫合約書,是否如此?)...老闆跟對方聯絡,說林先生交代我們自己處理,敘述的文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問:〈提示桃檢99偵31673第166頁倒數13行〉,你偵訊證述,被告跟你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是否有為此陳述?)是的」、「(問: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問:為何要製作這些合約書?
)...因為同泰公司當時是興櫃公司,我們財務那邊也會送到會計室稽核,需要補一些文件說為何有這個匯款可是沒有對應的合約,我記憶中我這邊只有對副董事長,就是說我們有寄合約過去給對方,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是否催促一下對方,我們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方,因為我在旁邊,他就說對方請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會有這個合約產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4-166頁、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 林翔龍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我反映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用印,要我們自行處理,我有請鍾佳君直接與李遠智反應,...之後李遠智與歐美德公司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應變,我就不瞭解了」、「(問:100年8月25日偵訊你證稱,鍾佳君曾經向你反應每次要更新附約時很困擾,而對方林先生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頻繁用印,要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你有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有無此事?)有。...(問:鍾佳君有無向你提及是被告打電話給歐美德的林先生,林先生回答被告可自己處理合約事情?)他有跟我提過這樣,但我不確定到底是否就這樣定下來」等語(見偵卷三第224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資為論據。然查:
⑴證人林翔 龍上開 關於鍾佳君與被告互動過程之證詞,係聽
聞自證人鍾佳君之審判外供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事實,佐以證人林翔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鍾佳君有無跟你說所謂的附約製作,都是被告指示他去處理的?)沒有。...(問:據你瞭解,當時是鍾佳君自己跟林先生要,或透過其他人或透過被告跟對方要?)據我瞭解,是他自己去要。(問:實際情形你是否清楚?)他自己要不到,是否有跟被告提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他說他向對方要了好幾次。...(問:後來鍾佳君有無跟你說他向被告反應的結果為何?)他沒有很直接跟我報告結果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稱其並不清楚鍾佳君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合約書製作過程之互動過程,足認其證詞為非親自見聞之傳聞供述,證人鍾佳君既已到庭作證,依法自不得以證人林翔龍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⑵徵之證人鍾佳君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附表所示之合約書,
係其依被告之指示,而要求總務小姐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所製作,足認其顯有參與偽造合約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證人鍾佳君行為時究係參與偽造私文書之正犯或單純受被告利用之犯罪工具,攸關其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之犯罪故意,就此重要待證事實,證人鍾佳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其雖未經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然其供述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而言,實質上屬於共犯關係。為避免證人嫁禍他人所生之冤抑誤判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除證人鍾佳君供述本身應無瑕疵可指外,並應有可資擔保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明知不實而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書之行為,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鍾佳君就其為何製作合約書一節,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因此就與對方有無簽約這些事情該如何回覆,也是由李遠智指示你?)是,因為這不是我權限的事項,所以我應該也是問過李遠智才處理。
...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我們才會去做這些合約,讓財務入帳。...(問: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何人指示?)要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問:故你是向李文彥、李遠智報告後才這麼做?)我一定是跟李遠智說過,另財務協理應該也有報告過李文彥。(問:那這些乙方立約人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合約,在製作時歐美德公司是否知悉、同意?)我一定是有跟李遠智這麼說,但他與客戶之間要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我也不知道。我記得李遠智是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問: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問:為何要製作這些合約書?)...我們副董事長這邊有問對方,因為我在旁邊,他就說對方請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會有這個合約產生」等語(見偵卷三第164-166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然此節迭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否認,且與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看的這些合約,被告跟你聯繫過程中,他有無跟你提過,因為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帳,因為要有合約,要跟你簽約的事情?)沒有。(問:
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有授權鍾佳君跟你處理合約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112頁反面),證稱被告不曾因同泰公司出帳所需合約書而與其聯絡;佐以證人林翔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按指孫志勇)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我反映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用印,要我們自行處理...」、「(問:100年8月25日偵訊你證稱,鍾佳君曾經向你反應每次要更新附約時很困擾,而對方林先生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頻繁用印,要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你有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偵卷三第224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證述鍾佳君曾向其反映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聯絡人「林先生」表示無法配合同泰公司頻繁用印一節,亦與證人孫志勇於原審證述:「(問:鍾佳君有無跟你提過,同泰公司要跟歐美德等3家公司簽合約的事情?)從來沒有。...(問:所以你跟鍾佳君從來沒有談過要簽合約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證述鍾佳君從未向其談過合約書需要歐美德等3家公司配合用印之情節相左,足證證人鍾佳君上開供述確有難信為真實之可疑。⑷姑不論證人鍾佳君指稱被告在其面前與自稱「林先生」之
孫志勇通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且與證人孫志勇上開證詞不合,又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證人鍾佳君指稱被告指示其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所憑無非係被告向其表示「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設縱非虛,被告此等對話究係單純指示鍾佳君應自己設法完成所需文件,抑或指示其自己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合約書,縱依當時對話脈絡,尚欠明確,證人鍾佳君指示總務小姐刻印製作合約書,實乃出於其個人片面認知,此情參之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去把合約製作出來?)他沒有這樣講。(問:被告有跟你說你去刻歐美德等3家公司的印章嗎?)他沒有這樣講。...(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要因應會計師查帳,所以要製作一些合約?)沒有。...(問:所以被告當時轉告說林先生要你們自己處理,就是要你們自己把合約做出來?)我的認知是這樣。...(問:你剛才證述,被告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你們自己去做合約書,你為何會認為得到授權,依據為何?)被告跟對方通完電話,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我的依據就是這樣」、「(問:你在原審時證稱說副董轉告你說林先生叫我們自行處理,你是否基於你自己的認知認為應該要把這些合約書做出來?)印象是。...(問:這些合約書製作出來之前或製作完以後,你有無告訴被告李遠智或與其討論合約書上記載之交易條件?)沒有。...(問:合約書製作完畢以後,你有無拿給被告審閱或是批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119頁正面-121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25-126頁),益見其實。此外,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一節,與證人即同泰公司總經理 陳振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合約書之用印程序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8頁),且經被告提出同泰公司94年1月21日用印申請書及附件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99頁),堪信被告辯解應非子虛,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除證人鍾佳君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明知未獲同意授權而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行為,證人鍾佳君為指示總務小姐刻製歐美德等3家公司大小章及參與製作該等合約書之人,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左,被告辯解復有上開證據足信非虛,自不得僅憑證人鍾佳君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訴行使偽造合約書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為行使一節,固據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可否說明這些合約書在何種情況下簽訂製作的?)...我有請被告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然後被告在電話中得到對方授權我方自行製作合約,在公司的走廊外,被告打電話給對方,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且提出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及附表所示合約書為憑(見國稅局附件資料第37-39、71-106頁);然查:
1.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製作時間,依上開同泰公司94年1月21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99頁),及證人陳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8頁),足認應為94年間,與同泰公司為因應國稅局要求查核而發函提供合約書之97年間,應屬二事,足證證人鍾佳君證稱被告因國稅局查帳而打電話給「林先生」,被告並向其表示已得到對方授權製作合約書一節,應非事實。
2.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之聯絡人及製作人均為同泰公司財務協理黎俊仁,有該函足憑(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且經證人黎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是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函,該函上面聯絡人寫黎俊仁,該函內容是否是你所擬稿?)是。...(問:該函說明二有一些附件,你在發這個文時,你這些附件是從哪裡找出來的?)這都是我們會計的存檔文件,這個案子是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的函,所要的資料就是我們公司佣金支出的憑證,這些資料都是放在會計部,我們有分類存檔。我們就從會計部調出存檔的合約書擬稿,最後發函給國稅局。...(問:為何會發上開函?)就是國稅局來函,我們依據函製作該函文,從相關存檔資料裡面,我擬稿經董事長核准後就發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黎俊仁發函過程,僅上呈董事長李文彥,被告並未經手一節,亦經證人黎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該函從你擬稿到發文這中間流程,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問:你從擬稿到發文出去,中間經過哪些人?)經當時的董事長李文彥准許後,就能發出去。...(問:有無其他人經手?)...依照我的記憶,我當時是財務協理,上面只有董事長,因此董事長簽核後就發文,並把相關合約檢附發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辯稱同泰公司函覆國稅局之過程,其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一節,並非子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行使偽造合約書之犯行,除證人鍾佳君上開與事實不合之供述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顯然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鍾佳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其供述有上開與事實不合及失之片面認知之瑕疵可指,而被告前揭辯解則有證人陳振華、黎俊仁等人之證詞及同泰公司94年1月21日用印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等,足認其辯解並非無稽。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而為評價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均係未經歐美德等3家公司授權製作之偽造文件,然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憑與被告顯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鍾佳君及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林翔龍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未詳予勾稽其他證據以資辨明證人鍾佳君供述之信憑性,亦未就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調查辨明,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五、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業經檢察官以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上蒞字第6315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127頁),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公司名稱│客戶及產品規格│簽約日期│合約期限│偽造印文數量│備註│├──┼───────┼─────┼────────┼────┼─────┼─────────────────┼────────┤│1│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六、附表編│││├─────┤││94/12/31├─────────────────┤號1、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77-78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2│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94/04/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六、附表編│││││││94/12/31││號2,偵卷三第172│││││││││-173頁;內容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76頁,一式二│││││││││份)│├──┼───────┼─────┼────────┼────┼─────┼─────────────────┼────────┤│3│委託代理終止合│歐美德公司││94/10/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七、附表編│││約書├─────┤││94/12/31├─────────────────┤號3、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36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4│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山)有限公司、QC││94/12/31││號4,國稅局附件│││││321001A││││資料第92頁)│├──┼───────┼─────┼────────┼────┼─────┼─────────────────┼────────┤│5│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山)有限公司、QC││94/12/31││號5、國稅局附件│││││322005A││││資料第39頁)│├──┼───────┼─────┼────────┼────┼─────┼─────────────────┼────────┤│6│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山)有限公司、QC││94/12/31││號6、國稅局附件│││││322008A││││資料第37頁)│├──┼───────┼─────┼────────┼────┼─────┼─────────────────┼────────┤│7│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雙方另議││94/12/31├─────────────────┤號7、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79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8│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C││94/12/31├─────────────────┤號8、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46)│││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91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9│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九、附表編│││├─────┤公司、00000000K││94/12/31├─────────────────┤號9、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47)│││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90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0│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C││94/12/31├─────────────────┤號10、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73)│││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9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1│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A││94/12/31├─────────────────┤號11、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69)│││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8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2│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T0000000D││94/12/31├─────────────────┤號12、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100)│││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7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3│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T0000000A││94/12/31├─────────────────┤號13、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107)│││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6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4│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B││94/12/31├─────────────────┤號14、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84)│││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5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5│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A││94/12/31├─────────────────┤號15、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83)│││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4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6│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00000000C││94/12/31├─────────────────┤號16、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102)│││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3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7│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T0000000B││94/12/31├─────────────────┤號17、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116)│││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資料第82頁)│││├─────┤││├─────────────────┤││││圓方公司││││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18│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告證八、附表編│││├─────┤公司、T0000000B││94/12/31├─────────────────┤號18、國稅局附件││││艾力卡公司│(P130)│││艾力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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