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陳怡秀 被告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4,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197,440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第一審就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985,347元,第二審則改判就超過556,491元部分廢棄,是就廢棄改判之428,856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22元(計算式:428856/0000000×128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至未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8,258元(00000-0000),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8/10即6,606元(計算式:8258×8/10),餘由原告負擔1,652元(計算式:0000-0000)。
至原告附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424元(4622+1652+315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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