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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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第8123號、第8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陳信仁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惟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⑦、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為「陳信仁於100年8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7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
㈡證據部分補充:陳信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
二、被告陳信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89年2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1年、95年、97年、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100年8月17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123號卷第1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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