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
6日、2月7日、2月8日、2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之晚間8時至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自106年
1月1日起至4月5日止,予以更正),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進入該址一樓由 劉俊宏 向沈書名之父 沈敏俊 承租店面經營之「 宏晟 佛具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得手。嗣經劉俊宏發覺店內物品數目減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書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證人 葉峰任 、 劉偉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聖文 、 張榮發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後16次行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且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物品非生活所必需,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3萬元、被告之父親自10
6年10月起至12月止不向告訴人收取承租前開佛具店之租金乙情,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乙情,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已同意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4尺長鯊魚劍寬版│1支│├──┼────────────┼────┤│2│2尺9長鯊魚劍寬版│6支│├──┼────────────┼────┤│3│1尺3高站龍太子錦花│1尊│├──┼────────────┼────┤│4│1尺3高軟身媽祖穿衣服(金│1套│││尊加椅子)││├──┼────────────┼────┤│5│1尺3高托身 廣澤 安金 │4尊│├──┼────────────┼────┤│6│1尺3高托身池王安金│4尊│├──┼────────────┼────┤│7│1尺3高托身太子安金│4尊│├──┼────────────┼────┤│8│1尺3高站身安金│10尊│├──┼────────────┼────┤│9│1尺3高 關公 錦花│6尊│├──┼────────────┼────┤│10│1尺3高太子錦花│6尊│├──┼────────────┼────┤│11│1尺3高坐身金尊│20尊│├──┼────────────┼────┤│12│1尺3高白身布將│10尊│├──┼────────────┼────┤│13│1尺3高文椅│10架│├──┼────────────┼────┤│14│1尺6高文椅│6架│├──┼────────────┼────┤│15│1尺3高托椅│5架│├──┼────────────┼────┤│16│1尺3高關公與土地公神 明安 │24尊│││金││├──┼────────────┼────┤│17│1尺3高池王與廣澤神明白身│24尊│├──┼────────────┼────┤│18│8吋8黑旗白劍白身│16尊│├──┼────────────┼────┤│19│1尺3高黑旗白劍白身(江西│16尊│││樟)││├──┼────────────┼────┤│20│1尺3高媽祖白身(江西樟)│16尊│├──┼────────────┼────┤│21│1尺3高土地公白身│16尊│├──┼────────────┼────┤│22│1尺3高廣澤 尊王 錦花白身(│16尊│││江西樟)││├──┼────────────┼────┤│23│1尺3高神明安金│24尊│├──┼────────────┼────┤│24│1尺3高神明錦花白身│24尊│├──┼────────────┼────┤│25│1尺3高神明白身│24尊│├──┼────────────┼────┤│26│竹香筒│1箱(12││││個)│├──┼────────────┼────┤│27│8吋8神明安金│36尊│├──┼────────────┼────┤│28│1尺3高五營將軍連體│2尊│├──┼────────────┼────┤│29│1尺3高宮女安金│16尊│├──┼────────────┼────┤│30│1尺3高千里順風安金│16尊│├──┼────────────┼────┤│31│1尺3高武財安金│8尊│├──┼────────────┼────┤│32│1尺3高上帝 公安 金│12尊│├──┼────────────┼────┤│33│1尺3高濟公安金│8尊│├──┼────────────┼────┤│34│8吋8高文椅(油木色)│20架│├──┼────────────┼────┤│35│1尺3高文椅(雙色)│20架│├──┼────────────┼────┤│36│1尺3高文椅(油木色)│20架│├──┼────────────┼────┤│37│1尺6長三條跳蔥凸棉(黑、│3套│││金黃、黃色)││├──┼────────────┼────┤│38│1尺8長三條跳蔥凸棉(黑、│3套│││綠、黃色)││├──┼────────────┼────┤│39│2尺長三條跳蔥凸棉(黑金│3套│││黃、黃色)││├──┼────────────┼────┤│40│1尺8長三角衣│40套│├──┼────────────┼────┤│41│2尺9長粒仔桌裙│25條│├──┼────────────┼────┤│42│三川桌裙│5組│├──┼────────────┼────┤│43│蓮花桌裙(金黃、銀蔥色)│40條│├──┼────────────┼────┤│44│桌裙(紅底色)│20條│├──┼────────────┼────┤│45│轎前裙粒仔(紅底色)│15條│├──┼────────────┼────┤│46│1尺2竹衣(白、黃色)│50件│├──┼────────────┼────┤│47│4尺2繡線浮│10條│├──┼────────────┼────┤│48│3尺5繡線浮│20條│├──┼────────────┼────┤│49│3尺5大龍棉│10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