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5號、第463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25號、第5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智杰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杰(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所得僅有區區新臺幣1500元,扣除販入價格利潤更細微薄,且販賣對象亦僅一人,次數為一次,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除此之外被告另自行持有毒品之部分,數量有限且僅供自己施用,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恩賜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寬典,並就販毒部分遞予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罹犯本案罪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等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被告較輕刑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一般毒品大毒梟大量運輸入境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對於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相較於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相較於其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㈥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㈢末查,原判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院
認被告所犯2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空相近,均是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不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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