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與少年楊○兒(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孫廷軒 等人間有感情糾紛,楊○兒復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4時許與孫廷軒一同搭乘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黃○一取回楊○兒放置在其住處之物品。詎丁○○、乙○○(本院另行審理)、黃○一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黃○一為首謀,丁○○並以電話邀集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再由乙○○、黃○一、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犯行,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犯罪時間僅有10數秒,且未波及他人,案發時間亦為凌晨,監視器畫面顯示當下並無人、車,顯然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未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之程度,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恐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查:

 ㈠被告丁○○、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黃○一為首,被告丁○○以電話邀集被告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由同案被告黃○一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孫廷軒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兒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 王聖源 之職務報告書、112年7月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位於馬路、騎樓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為同案被告黃○一之住處附近,亦有仍在營業中之商店,顯見周邊係商家及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足徵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及同案共犯少年黃○一糾集同案被告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證人孫廷軒等人,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證人即少年楊○兒與同案被告黃○一之感情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發生地附近除有路人緩步經過外,亦有路人快步離開現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128頁),且附近確有仍在營業中之商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況本案年籍不詳之共犯,除敲擊車輛外,確另有追逐被害人孫廷軒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知悉同案被告黃○一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一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之共犯持球棒敲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審諸被告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毀損車輛,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人車往來、尚有商店營業中之道路上追擊,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黃○一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前開2種加重事由,則依法遞加重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任意持棍棒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黃○一與少年楊○兒間有感情糾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一始聚集同案被告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孫廷軒等人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給付賠償之情(見本院卷第76-7至76-8、205至209、28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棍棒,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電話邀集同案被告乙○○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再由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一、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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