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悛悔,復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台判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之住所為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五號,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台判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各一張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上開違反職役案件,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自國防部中部軍事看守所解送至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現仍在該監獄執行中,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實字第○九三○○○四二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聲請,於同年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