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慶良
蔡麗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服務於上訴人之光良牙醫診所,因操作疏失,造成鐵捲門毀損,被上訴人承認毀損及允諾賠償並請求上訴人先行墊支,日後再行歸還,惟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突然離職,上訴人為進行訴訟始向負責修繕之鐵工廠索取統一發票,因此日期不符,被上訴人毀損部分有鐵工廠老闆及當天在場護士願意作證,但原審法院並未採證;又被上訴人制服並未歸還,而診所監視器每隔數日即自動清除,本件距事發已逾數月,自無法讀取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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