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楊明順
楊樹木 相對人 沈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024元、第三審裁判費318,036元、第二審(更一審程序)證人旅費1,680元,合計531,740元(計算式:212,024+318,036+1,680=531,740)。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1,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4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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