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邱麗珠 相對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芩華 相對人 蔡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並提出假執行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影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