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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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鄧勢耀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蔡容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自103年9月擔任
高雄市澄清廠顧問,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611元。原告於105年6月25日(星期五)接待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郭○○車輛維修事宜,當日下午欲處理結帳時由於會計人員已下班,因此依慣例向郭○○收取維修費用5,088元現金(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後先自行保管,依例固然應於次一營業日即105年6月28日將系爭維修費用繳交會計人員,惟原告因工作繁忙而忘記繳回,直至被告之主管於105年7月23日核對發現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未結工單(下稱系爭未結工單)後告知原告,原告方才想起此事,立即於翌日將維修費用補回。原告固有疏失,但並非故意侵占系爭維修費用,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侵占公司款項,於106年8月22日以解僱通知書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違法而不生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仍在,且原告收受解僱通知書後,已
向被告表示解僱不合法並仍願提供勞務,被告卻拒絕原告繼續上班,被告仍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續付原告薪資。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11元,因此被告應自
105年8月23日起續付原告每月薪資及自各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因被告恣意不名譽之解僱,致於同事面前抬不起頭,日
常生活亦飽受流言蜚語侵擾,連日以來已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與名譽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並應於原告復職日,以與解僱相同程序、方式宣達原告復職之訊息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74,61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原告復職之日,以解僱之相同程序與方式於被告公司內部宣達原告復職之訊息。
⒌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每週由領班黃○○與接待服務同仁逐一核對未結工單,
由接待同仁就未結工單提出說明。而黃○○曾分別於105年
7月1日、12日、18日三度針對高雄澄清廠之未結工單以電子檔寄發接待同仁,其中並於105年7月12日查得系爭未結工單,並請原告核對手上未結工單,但黃○○仍未收到原告回覆未結工單說明,因此遂於105年7月22日當面逐筆與所有接待人員核對,直至當日16時30分許,黃○○發現系爭未結工單仍然未結,經詢問原告,原告謊稱已於105年6月25日17時左右讓客戶刷卡結帳,後續交由出納人員處理,同時要求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經黃○○查看105年6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某客戶曾於17時左右辦理結帳,原告並指該名客戶即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客戶,惟黃○○仍然無法確認,因此翌日即105年7月23日繼續尋找系爭未結工單紙本,但並未尋得。
㈡之後,黃○○經由電腦查詢系統查得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
輛曾於105年7月19日進廠維修鈑金烤漆,因此於105年7月25日11時與接待處理車號000-0000號車輛鈑烤事宜之同仁 李明科 再次查看錄影畫面,並確認原告所指於105年6月25日17時左右結帳之該名客戶並非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客戶。黃○○即再告知原告,兩人並於105年7月25日20時40分左右,再次共同查看105年6月25日錄影畫面,進而查得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出納處辦理結帳之時點為6時40分左右,因出納人員已下班,確認客戶親手將系爭維修費用交給原告。是以,原告明知替車號000-0000號車輛客戶辦理結帳並代收現金,本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款項繳回出納人員,不僅未繳回,在黃○○數次詢問下仍刻意隱瞞結帳代收現金之事,在勘驗監視錄影內容時又佯稱客戶刷卡結帳,甚至隱匿該筆維修工單紙本,已達故意侵占款項而非無心疏失,並已完全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原則。即便原告並非故意,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仍構成終止之事由。因此,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以解僱通知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合法有效。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並非請求資遣費、職災補償事件
,與平均工資無涉。原告每月工資應以本薪48,900元、餐費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計算,合計51,700元計算。此外,原告已自行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修車廠,應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扣除原告可得收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解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收受客戶款項未繳回被告致生本事端,顯與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賠償過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文字調整):
㈠原告原本為被告之員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星期五)以現金方式收取系爭
維修費未於次一營業日即105年6月28日(星期一)繳回入帳。
㈢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原告未將系爭維修費繳回,屬於故意侵占業務費用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未按期將系爭維修費用繳回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可否基於上開原因,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㈢如不能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3日起按
月以74,611元計算之月薪?㈣被告應否以解僱之相同程序及方式於內部公告原告復職之訊
息?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未按期將系爭維修費用繳回之原因為何?⒈被告抗辯原告有意侵占而故意未繳回系爭維修費用乙節,屬
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則主張以經由多次詢問原告之調查過程作為佐證。惟經訊問證人即領班黃○○有關調查之前後經過,其證稱:我自96年2月到職,目前職務為接待專員並擔任領班。客戶車輛如有進廠維修,由接待人員接洽,詢問客戶欲處理事項,記載完現場開明細清單,如有保養部分就會開估價單,讓客戶簽名,車輛就進保養場維修,維修結束後會再開一份明細,帶客戶至出納小姐處結帳。如果出納小姐有結帳完成,我在電腦上就看不到該份工單,如果還有看到,就表示這張工單未完成或有問題。我在每周二會自電腦系統撈未結工單,未完成的部分發email請接待人員於周五以前回復說明。針對本件系爭未結工單,原告是回復已帶客戶至出納結帳,我依例等至次周二看電腦是否仍會出現這筆未結工單,再做處理。因又出現系爭未結工單,我就再發email,原告仍回復相同訊息,第3周又再出現這筆未結工單,所以我才會逐筆用紙本工單逐一核對,並刻意詢問原告到底狀況是什麼,他說已帶客戶結帳,要我向出納小姐詢問為什麼工單還沒結,出納小姐表示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又推回原告這邊,變成雙方各說各話,所以我再詢問原告有無印象客戶何時結帳,原告說五點多,我就跟原告去調監視畫面查看,查看當下,該時點確實有拍到原告帶客戶去出納處結帳,出納小姐結完帳是用刷卡動作結這張工單,我當下就告訴原告,我進公司這麼久,沒有看過刷卡出問題,我也不確認現在監視畫面所拍到的客戶是否就是我們出問題工單所指的客戶,還要再查。剛好該客戶在查的前一周,有再進場作鈑烤,有發生客戶抱怨,接待人員李明科對這名客戶很有印象,我就帶李○○再去查看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李○○看完之後說不是這名客戶,我就告訴原告不是這名客戶,我還要再繼續查下去。我原先是想請客戶回來確認他是否是該位客戶,原告又說很確定這名客戶的確是當天結帳的人,所以我們又去看監視畫面,這次有明確看到原告確實有帶客戶到出納處結帳,但是因為小姐已經下班,所以客戶是付現金,由原告把工單跟現金拿在手上,原告接著就指引客戶離廠。原告看過後表示「喔!可能是我忘記了」,情緒上沒有特別波動,我請他趕快繳回來,也馬上回報廠長。廠長要求隔天立即處理完畢,剛好遇到原告隔天休假,有請我先幫他代墊,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他就找其他人幫忙,在隔天補回入帳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
⒉依據黃○○所述之調查過程,原告固然未在黃○○3次發送
email詢問並以口頭詢問時,回復其以現金方式收取系爭維修費用,且未按時繳回入帳之實際情況,但就本件事發之同日即105年6月25日5時左右,原告確實曾陪同另名客戶至出納處結帳,距其收受系爭維修費用之時點即5時左右甚為接近,原告確有可能因此誤記該名客戶即本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客戶。再者,資深員仁都知道出納處設有監視器拍攝入口及收錢位置乙節,亦經黃○○說明確認(見本院重勞訴卷第65頁),原告並因此陪同黃○○查看監視畫面,倘若原告有意侵占,理應刻意閃躲查看錄影結果,以避免自己捏造之說詞與實況不符而遭人視破,亦難採認原告有意隱匿系爭維修費用而不報。再者,黃○○另提及:接待人員繕打的工單在零件室出料維修完之後,結帳前可以修改工資,結帳後不行。但是就零件的部分無權限修改,我們只能調整工資。因此接待人員詢問完客戶要做的保養項目,輸入進去後,接待人員就無從修改,但是零件人員就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65頁),可知原告顯然無從將系爭未結工單自電腦紀錄中修改、刪除,原告既知無法刪除電腦紀錄,以及有監視畫面可追蹤該筆費用收款人員,確難採認原告僅預侵占5,088元之小額現金,而干冒事後極有可能遭查覺而犯刑事業務侵占之罪責。基上,被告以調查過程欲證明原告故意侵占乙節,尚有不足。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抗辯,因此不予採認。
㈡被告可否基於上開原因,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原告未按期將系爭維修費用繳回,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而被告雖抗辯仍然構成終止事由等語,惟黃○○對於如有接待人員發生相同疏失之處理方式,證稱:沒有統一規範,但會寫檢討報告,進而影響年底考績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65頁背面),並未支持被告說詞。再者,由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喪失工作,對於勞工權益影響甚大,亦因此應符合比例原則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衡酌原告雖有過失,但其未繳納之金額僅5,088元,又僅此例,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終止之依據,被告抗辯,顯非有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8月22日以解僱通知書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違法而不生效力,即有依據而予以採認。
㈢如不能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3日起按
月以74,611元計算之月薪?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規定)。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在,雙方仍應履行各自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主管於105年8月22日南下高雄商談時,表明欲解雇原告,原告予以拒絕並表明欲繼續上班乙節,經被告承認而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第30頁背面、32頁),因此原告既已有意續提勞務而經被告拒絕,被告仍應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
8月23日後應續行付薪,即屬有理。有關原告主張平均月薪計74,611元,被告則抗辯僅有51,700元乙節,經核對兩造主張、抗辯,就卷附之原告薪資單項目其中就「本薪48,900元」、「餐費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屬工資,已有共識而未見爭執,因此計入原告可領工資項目(見本院鳳司勞調卷第8至13頁,審重勞訴卷第29頁,重勞訴卷第
107、108頁)。而就「績效獎金」項目,依兩造陳述之核給基準視原告之接待銷售零件績效是否達一定標準而定,並有被告所提出之RO服務廠零配件銷售獎勵辦法為佐證(見本院重勞訴卷第42頁背面、59頁)。被告雖據以抗辯因原告業績未必均可達標而固定領取,因此不應列計工資等語,而依原告各月薪資單所示,此項目金額確實浮動不一,惟原告既仍負責接待之持續性職務,且自105年1月至8月薪資單均有給付此一項目,原告顯然可定期領取該項給付,客觀上仍具經常性,且與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自屬工資之一部。至於105年1月之「年終獎金」項目,原告雖提出原告薪資調整通知為證(見本院勞重訴卷第39頁),依該調整通知僅記明「為感謝您在2014年的貢獻,特別發放2014獎金如下:年度雙薪及年終獎金94,600元」,並無法確認兩造已有約定每年度均固定發放而屬工資,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應排除。基上,本件認定屬原告之工資項目為本薪、全勤獎金、餐費津貼、績效獎金4項。
⒉本件雖如被告所稱並非資遣費、職災補償之請求,但原告每
月之薪資並不固定,並無一致給付之金額可以採計,因此以原告主張6個月薪資之平均金額核算被告每月應付之薪資,當屬允當。參酌原告因遭拒絕而未能全月到班之月份為105年8月,因此往前採計原告均有全月上班之6個月為105年
2月至105年7月,平均薪資應為66,211元(詳如附表計算)。惟被告已有給付原告105年8月份之薪資,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08頁),因此原告請求給付
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即不予採認。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修
車廠(登記為○○汽車有限公司)營業獲利乙情,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告並不否認,但其主張為與另名股東之兩人合夥事業且自106年5月才開始營業,每月收入雖約有100,000元,但因仍有成本未攤平,因此利潤僅約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且須與另名股東平分,目前原告每月領1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11頁)。原告雖主張自10
6年5月開始營業,但依登記資料所示,○○公司之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日,衡酌原告應已備齊各項營業文件,因此仍應認定原告自106年3月已有經營修車廠而服勞務。又該修車廠每月收入約100,000元,以原告與其所指另名股東均分,原告可得之勞務收入應以50,000元核算。原告雖稱仍有支出成本未攤,但其本質最終仍歸入原告之資產,因此不宜予以扣減。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66,211元,以及自106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1元(66,211元-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
㈣被告應否以解僱之相同程序及方式於內部公告原告復職之訊
息?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導致其名譽受損,且因此罹有憂鬱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鳳司勞調卷第7頁)。惟本件雖未採認被告所指之終止依據即原告故意侵占系爭維修費用,但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仍基於原告未按期將系爭維修費用繳回之存在事實,並非恣意而為,即便被告抗辯未被採信,尚不因此即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所謂侵害原告勞工權利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以相同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均非有據而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契約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6,211元,以及自10
6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1元(66,211元-50,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105年9月至107年1月止核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月份│原告工資│總額│備註│├──┼──────┼───────────┼──────────┼───────┤││105年2月│1.48,900元(本薪)│75,681元│││││2.23,981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105年3月│1.48,900元(本薪)│74,563元│││││2.22,863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105年4月│1.48,900元(本薪)│66,397元│││││2.14,697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105年5月│1.48,900元(本薪)│63,749元│││││2.12,049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105年6月│1.48,900元(本薪)│58,692元│││││2.6,992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105年7月│1.48,900元(本薪)│58,183元│││││2.6,483元(績效獎金)││││││3.1,000元(全勤獎金)││││││4.1,800元(餐費津貼)│││├──┼──────┼───────────┼──────────┼───────┤││合計││397,625元││││││││││││(平均為66,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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