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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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昇選任辯護人蘇淑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詹益昇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益昇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以供栽種之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2時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並以新臺幣1萬5千元價格購入0.00000000單位之虛擬貨幣Bitcoin(下稱比特幣,即透過網際網路購買之電子加密貨幣),再存入其所申設之虛擬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其電子錢包內之上開單位比特幣轉至英國種子城網站(下稱種子城網站)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旋以比特幣0.00000000單位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51顆(訂購45顆附贈6顆),種子城網站人員即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之方式,將詹益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運至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再由詹益昇以車輛運送之方式,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及五股區等地,最後運至門牌嘉義縣○○鄉○○○00號之00之工作處所(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工作處所),嗣經警於105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前往工作處所、嘉義縣○○市○○路○段○○○巷○○號及00號(即詹益昇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詹益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偵卷第12、101、177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臺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5-56、61-66、68-72頁)。又被告上開購得之大麻種子51顆,其中大麻種子28顆(詳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經鑑定均具發芽能力,且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大麻種子鑑定書);另大麻種子12顆,已栽種成大麻活植株12株(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經鑑定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隨機抽驗4株,亦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大麻植株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4、185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行政院
101年7月26日公布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
並以快遞貨運方式運送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運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已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詳後述),原審未予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係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係利用種子城網站可購得大麻種子之便利,以支付比特幣之不公開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大麻種子,並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寄送來臺,而比特幣為虛擬貨幣,須申請比特幣錢包進行交易,非使用一般個人之金融帳戶,其金流已具有一定之查緝難度,且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寄送大麻種子,因有特殊隱藏包裝,外觀上難以查知寄送之內容物為大麻種子,又被告係大學畢業,亦曾有正當工作,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本案查獲前,已有多起國人栽種大麻遭查獲之相關新聞於各大媒體披露,被告仍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自國外購買大麻種子運輸來臺,而意圖供其栽種使用,顯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購買大麻種子51顆,其中28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均含大麻成分,另12顆亦已長成枝葉繁茂之大麻植株,恐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非輕,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難認對其宣告刑罰,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原審就上開罪刑逕為緩刑之宣告,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見國外網站販售大麻種子,無視法律禁令,竟向該網站訂購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來臺,進而栽種大麻,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惟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兼衡其好奇購買大麻種子培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購買大
麻種子進而運輸入臺所使用之物;另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裝填大麻種子之管子2支,為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入臺,而包裝大麻種子所使用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29、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種子共28顆,雖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仍不得持有,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活植株12株,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基此,尚不得就該大麻活植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然該大麻活植株既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非專供被告運輸、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用,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於105年8月至9月間某時起,在工作處所種植培育大麻,欲作為毒品出售販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鑑識科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種子鑑定書、大麻植株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培育大麻植株是為觀察之用,不是要製造毒品,有用手機拍照紀錄大麻生長的高度,並將照片儲存雲端硬碟,沒有公開,為警查獲後刪除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檢察官僅以臆測,認扣案除濕機可做大麻葉烘乾使用,惟被告並無吸毒前科,本件被告驗尿亦無施用大麻反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四、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至9月間某時起,在工作處所栽種大大麻種子,經警於上開、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鑑識科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2株,經鑑定認均含大麻成分,有大麻植株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是被告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固堪認定。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
麻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始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其於警詢供稱:我是好奇購買大麻種子,想要種植至開花過程,我種植的大麻開花後,就要讓大麻花自然凋謝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到嘉義工作處所,先種植15、16顆大麻種子作為測試,其中3、4顆在種植期間死掉,另外12顆栽種成扣案的12株活株,我因為好奇心,一開始不確定是否會不會種植成功,所以才買這麼多顆,也不確定是否能種活,所以一次種植15、16顆,我沒有要販賣或施用大麻,只是要觀察成果,想放在網站上跟大家分享我種植的成果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種植大麻種子是為了觀察大麻的成長過程,選擇種植大麻是因為當時常看到網上分享栽種大麻,所以想要試試看,是在YOUTUBE或國外的專門栽種教學網站看到,只是想要觀察大麻,然後讓大麻自然凋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就被告先後供述觀之,前後均屬相符,是本件不能僅因被告有栽種大麻,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毒品之意圖,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於被告工作處所,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查係被告為種植大麻,用以替代陽光、排氣、檢測土壤酸鹼值、控制溫度、濕度、澆水、施肥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17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欲要紀錄栽種大麻之生長過程,進而在網路上與他人分享等情相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種植大麻之幼苗盆栽中,分別設有「
NYC」、「2F2V」、「CBD」等立牌(見偵卷第123、124頁),而「CBD」為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之品種名稱一節,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顯示上開立牌係為區分不同大麻種子之標誌。又現場除扣得上開大麻之幼苗盆栽外,亦有已成長至數十公分以上之大麻盆栽,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3-46頁)。衡情被告如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則被告就成長至數十公分以上之大麻盆栽既已種植成功,被告以此環境繼續種植該類大麻品種即可,實無需耗費過多心力瞭解其他大麻品種之生長環境,然被告卻繼續栽種不同大麻品種,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種植大麻係想要觀察大麻的成長過程,每個品種都有它特別不一樣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告辯稱其培育大麻植株是為觀察之用等語,尚非虛妄。
㈢另本件被告種植大麻業已數月,且現場已有成長至數十公分
以上之大麻盆栽,但卻未見任何大麻葉片自大麻盆栽中摘下或集中放置,現場亦無其他專用以將大麻葉片曝曬、風乾之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物品抑或將大麻植株葉片剪下以乾燥、脫水、研磨等簡便方法,嘗試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之跡象或事證。則依本件大麻植株之生長狀況、現場設備等一切情事為審酌分析,實難認被告有意圖製造大麻毒品而種植大麻之行為。
㈣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並未檢驗出有施用
大麻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且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之煙斗1支,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本件查獲時,被告並無施用大麻之證據,故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而製造毒品之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大學就讀資訊管理系,並非研究植物、生物或農業相關科系,未從事栽種植物之相關工作,大麻亦非一般認為適於觀賞之植栽,被告突然有栽種大麻觀察其生長過程之想法,並在無業期間積極上網搜尋種植技術而加以學習,其動機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想要觀察大麻種植成果並放到網路上跟大家分享,然於網路分享種植過程,通常需就相關器具、種植之植物、栽種之過程等均加以文字介紹並拍照或攝影,並就其觀察做成相關紀錄,然被告迄未提出其種植大麻之相關觀察紀錄,是其辯稱種植大麻係為觀察其生長過程云云,自難採信;㈡被告供稱其購買大麻種子約6種品種,並分開放置,然本件扣案之大麻種子僅分2管存放,管外分別標示為「CBDCrew」、「TGASubcool」,管內種子數量各為23顆、5顆,並未如被告所稱6種分開存放,且被告種植大麻之幼苗盆栽中插有「NYC」、「2F2V」、「CBD」等字樣之立牌,「CBD」係cannabidiol即大麻酚之簡稱,大麻酚為大麻之化學成分之一,並非大麻之品種名稱,則被告上開立牌,顯非為觀察紀錄使用甚明;㈢依照大麻與大麻花在毒品市場價格之差距達
5倍,乃因後者純度高、數量少,感覺更強所致,觀諸被告所種植之大麻植株均尚未達開花程度,則其未將大麻葉片摘取烘乾,顯係欲待開花再為採摘,進而牟取暴利,本件雖未扣得乾燥之大麻葉片、大麻花等大麻成品,但由被告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已有大麻植株,現場並有相關之除濕機烘乾設備,被告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等語。惟查,栽種大麻,並非必供製造毒品一途,依個別情況不同,亦可能出於其他不一而足之原因,然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為前揭栽種之不法意圖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說服法院,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是縱被告自始便知所種植者為大麻,亦不能就此遽論被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本件徒憑被告栽種大麻植株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使一般人均達至被告栽種大麻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非出於其他目的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聲請,其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小米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二│大麻種子TGASubcool共5│違禁物│││顆(含管子1支)││├──┼────────────┼───────────────┤│三│大麻種子CBDCrewSeeds共│違禁物│││23顆(含管子1支)││├──┼────────────┼───────────────┤│四│大麻活植株共12株│違禁物│└──┴────────────┴───────────────┘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植物生長燈共4組│與本案無關│├──┼────────────┼───────────────┤│二│錫箔紙共2張│與本案無關│├──┼────────────┼───────────────┤│三│空氣濾淨器1臺│與本案無關│├──┼────────────┼───────────────┤│四│L型風管1組│與本案無關│├──┼────────────┼───────────────┤│五│除溼機1臺│與本案無關│├──┼────────────┼───────────────┤│六│土壤酸鹼測試儀1臺│與本案無關│├──┼────────────┼───────────────┤│七│剪裁工具1批│與本案無關│├──┼────────────┼───────────────┤│八│溫溼度表1臺│與本案無關│├──┼────────────┼───────────────┤│九│噴霧器1組│與本案無關│├──┼────────────┼───────────────┤│十│植物營養劑1批│與本案無關│├──┼────────────┼───────────────┤│十一│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十二│植物培養綿1批│與本案無關│├──┼────────────┼───────────────┤│十三│蘇打粉1包│與本案無關│├──┼────────────┼───────────────┤│十四│培養土1包│與本案無關│├──┼────────────┼───────────────┤│十五│聚光錫箔泡綿1捆│與本案無關│├──┼────────────┼───────────────┤│十六│遮光帆布共2片│與本案無關│├──┼────────────┼───────────────┤│十七│電風扇1臺│與本案無關│├──┼────────────┼───────────────┤│十八│NOKIA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十九│煙斗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