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婉榛(原名彭怡靜)選任辯護人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婉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婉榛(原名彭怡靜)與 黃美幸 為房客與房東關係,被告彭婉榛因不滿黃美幸遲不回應其終止租約及返還押金及預付租金之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至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處所,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電話簡訊,至黃美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黃美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彭婉榛固坦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予黃美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底時,業與黃美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伊並預付1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因黃美幸未交付該房子之鑰匙予伊,且伊嗣後向黃美幸表示,若其未交付伊前開房屋之鑰匙,伊想要終止租約,並請黃美幸返還伊所繳納之租金,然黃美幸均置之不理,伊於氣憤之下,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美幸,伊目的僅係要黃美幸出面處理租金之事宜。且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僅係告知黃美幸,其有警界之朋友,若黃美幸仍不履行,則將委請警界之朋友代為協調;另伊所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亦僅係告知黃美幸,若不返還租金,伊友人僅能請警察或其兄弟幫助協商此租賃爭議之民事糾紛而已,均無恐嚇之意思。況黃美幸雖稱,其因伊所傳之前揭簡訊、訊息,因而心生畏懼,然黃美幸於伊傳送上開訊息後,尚回傳「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更傳送一手指他人之大笑之男孩,其上更載明「哈哈哈」之貼圖,益見黃美幸根本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幸於102年8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黃美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C區約12坪之處所,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而被告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同時並支付1年之租金18萬元予黃美幸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見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30頁正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黃美幸未依約將前開房屋之鑰匙交予其使用,且其表示若證人黃美幸不交付鑰匙,即要終止租約,但未獲證人黃美幸理會,遂生爭執。而參照證人黃美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租予被告之處所,係房屋之
2樓,該處對外僅有1樓之大門,且伊1樓係在經營美髮院,於早上9時至晚上10時係屬營業時間,被告得以自由出入。且伊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伊有將鑰匙打好,並有拿著鑰匙要給被告,係因被告一直與伊聊天,後來離去之際忘記將鑰匙拿走。而伊雖未曾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將鑰匙交予被告,然因被告亦未主動提及要鑰匙,且被告於102年9月時,尚有前來租屋處4次,可見被告得以自由出入租屋處。另被告嗣後突然表示其合夥人不願意承租,伊有向被告表示,承租房屋之事情,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說不清楚,要當面講(見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則依證人黃美幸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之後,確實尚未取得房屋之鑰匙,且被告嗣後係有向其表示不欲承租,請求返還租金之意。又參照卷附之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美幸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聊天紀錄所示(見10
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被告於LINE之訊息上,確有向證人黃美幸提及「不承租」、「返還租金之情事」,可徵被告與證人黃美幸因前開租賃契約之終止及返還租金之事而有所爭執,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訊息;另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至證人黃美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第29頁;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美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背面、第28頁;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31頁正面、背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聊天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終止租約及返還租金之事,證人黃美幸均不回應,始於氣憤之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簡訊,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僅係告知證人黃美幸,其認識警界之朋友,如不返還租金,要請警察前來協調;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亦僅係告知,若不出面處理租金事宜,將請警察或其兄弟代為協調、處理云云。然徵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我朋友金主 林大姊 ,她先生是臺北刑警隊隊長。她黑白兩道都很熟,最好不要得罪他們。」、「他們請我告訴你,請你將租金全部退還給林大姊臺幣18萬。他有交代我先請你處理,若你不處理,她會和她先生到現場給妳處理。」,依該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向證人黃美幸稱,其友人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不要得罪其友人,且若證人黃美幸不退還租金,其友人即會到場處理。則被告前開所傳之訊息,顯然係隱含警告證人黃美幸,若不退還租金,將由認識黑道勢力之友人前來處理之意。且參照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為「請你要處理好這件事情,如果你不還清所有一年的房租租金,她會請警察或兄弟幫忙處理。」之訊息,更於翌日即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再次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為「請問你什麼時候將租金18萬全部吐出來還人家?我是有很多學生家長和朋友是做高階警察、中壢分局局長、地方法院的法警、檢察官、律師等等。希望你要瞭解,他們有認識竹聯幫中壢的大哥等,你惹不起人家的。請你不要逃避,將租金全部吐出來還給人家不要再做丟你媽媽的臉的事情。傷人是傷自己。」之簡訊,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中,再次要證人黃美幸將18萬元租金返還,更強調其友人除認識警察、檢察官、律師等,且與中壢竹聯幫之大哥相識,並強調證人黃美幸係惹不起其友人,益見被告係向證人黃美幸表示,其若遲不返還租金,將由其與竹聯幫之大哥熟識之友人處理之意。而對照被告先前所傳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訊息先提及其友人與黑白兩道均為熟識,且旋於附表編號2之訊息中,表明要請兄弟幫忙處理,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中,更明確指出其友人與竹聯幫之大哥熟識,係證人黃美幸所招惹不起,顯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中所指稱之兄弟,係指黑道兄弟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中所指之兄弟,係指其兄弟云云,除與該訊息內容所彰顯之文義不合外,且徵諸其先後所傳之簡訊中,亦已明指「黑道」、「竹聯幫大哥」等,已見其辯稱係指其兄弟云云,純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傳之簡訊,僅係表示要請警察代為協調云云,惟誠若被告所辯係屬實情,其為何在該訊息中,特別提及「黑道」;且若其單純欲請警方加以居中協調,又為何在該訊息中,警告證人黃美幸不要得罪其友人,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五)是以,被告前揭所傳之訊息、簡訊中,均一再向證人黃美幸提及其友人與「黑道」、「竹聯幫大哥」、「兄弟」等人相當熟識,且強調其友人係證人黃美幸招惹不起,並警告證人黃美幸若不返還18萬元之租金,其友人將前往處理。而審酌依現實社會通念而論,所謂委由「黑道」、「兄弟」代為出面,多係隱含、暗指欲藉由黑道人物以恐嚇、脅迫、暴力抑或不合法之手段處理事務,以遂行其欲達到之目的;甚者,「竹聯幫」更係廣為周知之黑道幫派,其更使人與不合法、暴力、脅迫、恐嚇等情事多有所聯想;另委由「黑道」、「兄弟」出面催討債務,亦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此情亦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有報導,現實上因而造成他人身體、自由、生命危害之情,更係不乏其例。堪認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客觀上即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因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18萬元租金乙節,而與證人黃美幸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又參諸被告前開所傳之簡訊、訊息,已徵其目的即係要證人黃美幸立即返還18萬元之租金,是被告既與證人黃美幸定有租賃契約,若渠2人間就該等契約之履約事項有所爭議,被告當知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帶有若被告不立即返還款項,恐遭「黑道」、「兄弟」、「竹聯幫大哥」出面代為處理、催討之字詞警告證人黃美幸,則被告顯欲藉由上開客觀上隱含恐對證人黃美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造成危害之詞,恫嚇證人黃美幸,致其立即返還款項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徒以其僅為氣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六)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黃美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傳送予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讓伊心生畏懼,害怕自身與家人之生命安全;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及訊息後,伊感到很害怕,因伊不知道被告之來歷,伊僅係因房屋出租始認識被告,故伊不清楚被告係否有其所稱之背景,伊連孩子伊都親自接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收到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時,伊即感到很害怕,且還跟伊孩子說出入要注意安全,說完立即拿相關之簡訊、訊息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是依證人黃美幸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收到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後,心生畏懼,故前往報警。
2、而被告辯稱:證人黃美幸於收到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隨即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傳送「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予伊,嗣更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再次傳送一個嘲弄、訕笑伊意味之貼圖,顯見證人黃美幸毫無心生畏懼之情。而被告辯稱,證人係於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26分許,分別傳送「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及1個頭戴美利達自行車安全帽之小男孩,手指對方大笑,並有哈哈哈字樣之貼圖等情,業經證人黃美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黃美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84頁至第87頁),堪以認定。
3、而證人黃美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會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被告,係因被告先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讓伊很害怕,故伊先前均未回應,且伊於
102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後,伊即前往派出所備案,當時伊跟員警表示,如果被告再繼續傳送如此之訊息,伊才要提告,當時警察亦尊重伊之決定。後來被告於
102年9月26日凌晨又傳送予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後,伊決定要對被告提起告訴。又因被告又一直傳訊息過來,伊才告訴被告,大家法院見云云(見103年易字第27
0號卷第79頁正面、背面),然審酌若如證人黃美幸所證,其早於102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所傳之訊息後,心中十分懼怕,遂前往派出所備案,且參照其前開證稱,因不清楚被告之背景,故就被告表示要找黑道、兄弟之情形下十分害怕,是於此情之下,證人黃美幸誠若因感到相當畏怖,而特意前往派出所,其豈有不於當下立即提起告訴,希冀由員警介入,除能嚇止被告繼續為恐嚇之舉止外,更能保護其人身之安全,然其卻反而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告之意,已與常情相悖。再徵之前開被告與證人黃美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2年
9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黃美幸後,即未再傳送任何LINE之訊息;另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則以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誠如證人黃美幸所證,其於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時,感到相當害怕,決定要提起告訴乙節,係屬實情。則其大可自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即可,其反而於被告未再傳送任何簡訊、訊息近10個小時後之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主動傳送「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被告,且既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附表編號所示3之簡訊予證人黃美幸後,即未再傳送任何簡訊、訊息予證人黃美幸,是又有何證人黃美幸前開指稱之因被告不斷傳送訊息、簡訊,始告知其法院見之情。復且,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其均係向證人黃美幸表示,若不儘速返還18萬元之租金,將由與「黑道」、「竹聯幫大哥」、「兄弟」熟識之友人前來處理,業於前述。然稽之證人黃美幸所傳之前開訊息內容係「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依該訊息字義所彰顯之意,顯係告知被告不用再多此一舉,大家法院見,似已隱含就被告之舉,未能造成其懼怕而使其同意返還租金之意;且若證人黃美幸業已相當懼怕,復被告更已近10小時未再傳送任何之訊息、簡訊,證人黃美幸大可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又有何為前開恐使被告憤怒,而更為不理性舉止之行為,則其證稱,係因心生懼怕,且因被告不斷傳送恐嚇之簡訊、訊息,始才為前開行為,已係有疑。
4、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黃美幸前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收到證人黃美幸所傳送之「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後,旋即於103年
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連續回傳內容為「可以,租金錢為什麼不還給別人呢?」、「你真的太狡猾了」、「丟你父母的臉!」、「我不是像你講話會騙人」、「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你自己覺得你的行為正確嗎?」、「復旦的老師大家都了解為人。你真的要將你自己人生道路走到很狹隘嗎?」等訊息後,證人隨即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回傳「1個頭戴美利達自行車安全帽之小男孩,手指對方大笑,並有哈哈哈字樣」之貼圖。而證人黃美幸對此雖證稱:因被告又一直傳訊息來,且伊當時已無法以言語回復,伊僅得用貼圖回復,而該貼圖沒有任何之意思,僅係隨便點,不代表伊當下之心情云云(見103年易字第270號卷第79頁正面、背面)。惟觀之前開貼圖,係一小男孩手指他人大笑,且有哈哈哈之字樣,該貼圖所表達、顯現之意,顯係於嘲笑他人之情甚明。是既證人業已對被告之前開行為甚為畏怕,其大可不再回應、理會該等訊息即可,然其反倒係傳送充滿嘲笑、挑釁意味濃厚之訊息予被告,而不擔憂因而激怒被告,致其為更激烈之行為,已係殊難想像。況證人黃美幸雖稱,其係隨意所傳之貼圖云云,然證人黃美幸既就其上開所傳送「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係要告知被告其已報警,且要喝止被告再傳送恐嚇訊息之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已徵被告於傳送該簡訊前,業經其縝密、審慎之思考後始為之,然其卻於區區僅隔9分鐘如此短暫期間所傳之貼圖,卻稱係其不加思考、任意傳送而為,更係悖於情理。復且,參諸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絲毫未含有恐嚇證人黃美幸之意味,僅係指摘證人黃美幸之誠信及品格等而已,而證人黃美幸於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帶有恐嚇、警告意味之訊息後,尚能以言語回復被告內容為「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然於嗣後被告未為任何恐嚇訊息之情形下,卻稱其無法招架被告所傳之訊息,僅得隨意以1個恰為訕笑、嘲諷被告之貼圖回復被告,更係令人無法置信。
5、從而,證人黃美幸雖證稱,其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心中十分恐懼云云。然其所證之情節,與其於被告未再傳送予其任何訊息、簡訊之情形下,主動傳送「您不用在(應為再之誤打)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被告,且於被告回復指摘其人格、品行之訊息後,更立即回覆充滿嘲諷、訕笑之貼圖予被告之舉止,顯係不符,自無徒憑其前揭證詞,而認其確因該等簡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黃美幸若未恐懼,大可一笑置之,有何前往報案之必要;另證人黃美幸僅要於收到該等簡訊之當下,造成其心生畏懼即可,縱事後因其他原因,使其心情平復,亦無礙恐嚇罪之成立云云。惟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紛爭,為達目的,而執意提起刑事告訴,欲透由刑事訴訟程序,以遂行民事上之目的,亦即俗稱之「以刑逼民」之案例,於現實生活中,不乏其例,且為眾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美幸係有房屋租賃契約之民事糾紛,且迄今尚未解決,業經被告、證人黃美幸陳稱在案,是已無法完全排除證人黃美幸係因其與被告間有民事紛爭,故而提起本件告訴之可能,則檢察官徒以證人黃美幸有向派出所報案,即認其當係心生畏懼,稍嫌速斷。再者,被告本件所傳之3則訊息、簡訊,其期間僅相隔1天,且證人黃美幸嗣後之行為、舉止,均與心生畏怖之人所為之行為態樣全然迥異,自無從認定其收受該等簡訊、訊息之際,確有造成其心生畏懼,檢察官徒憑證人黃美幸有違情理之證詞,遽認其確係心生恐懼,亦屬無據。既證人黃美幸於收到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難認其有因而造成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前開舉止,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既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9月25日上午│1.我朋友金主林大姊,她先生│││11時21分│是臺北刑警隊隊長。她黑白││││兩道都很熟,最好不要得罪││││他們。││││2.他們請我告訴你,請你將租││││金全部退還給林大姊臺幣18││││萬。他有交代我先請你處理││││,若你不處理,她會和她先││││生到現場給妳處理。│├──┼─────────┼─────────────┤│2│102年9月25日上午│請你要處理好這件事情,如果│││11時28分(起訴書誤│你不還清所有一年的房租租金│││載為26日上午11時26│,她會請警察或兄弟幫忙處理│││分許,予以更正)│。│├──┼─────────┼─────────────┤│3│102年9月26日凌晨1│請問你什麼時候將租金18萬全│││時30分│部吐出來還人家?我是有很多││││學生家長和朋友是做高階警察││││、中壢分局局長、地方法院的││││法警、檢察官、律師等等。希││││望你要瞭解,他們有認識竹聯││││幫中壢的大哥等,你惹不起人││││家的。請你不要逃避,將租金││││全部吐出來還給人家不要再做││││丟你媽媽的臉的事情。傷人是││││傷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