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張祐嘉

被告 陳俊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聲請及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66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二溪路草2段913巷口處,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雨潔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宇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1萬87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萬1977元,折舊後為28萬5861元,另工資費用18萬68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47萬266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萬26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車輛維修照片、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8月20日芳警分五字第11200198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0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87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萬1977元、工資費用為18萬6803元),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萬4195元【計算式:43萬1977元×(1-0.369)×(1-0.369×1/12)≒26萬4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8萬68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5萬998元【計算式:26萬4195元+18萬6803元=45萬99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998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7萬2664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