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告 王政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6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12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斗苑西路交岔路口,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豐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2萬82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萬3585元,折舊後為61萬1447元,另板金拆裝費用5萬980元、塗裝費用37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612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萬612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9月6日北警分五字第112002215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2萬82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萬3585元、板金拆裝費用為5萬980元、塗裝費用為37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1萬1447元【計算式:67萬3585元×(1-0.369×3/12)≒61萬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板金拆裝費用5萬980元、塗裝費用37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6127元【計算式:61萬1447元+5萬980元+3700元=66萬612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6127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612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並由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