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建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因分租該處之友人 王勇棠 不知去向而收拾其房間後,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482公克、1.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7.828公克、0.204公克、0.20
0公克共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包等物,竟仍加以持有之。 嗣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上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其中1包,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建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晚上11時57分經警採尿前
1、2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將大麻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嗣經警於105年2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建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王建志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至234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12頁背面,偵卷1第22至23頁,偵卷2第18-1至19頁,原審審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89、90頁背面、124頁,本院卷第188、2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
22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8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43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29至32、36頁,偵卷2第16至16-1、23至28、48至53、60至61頁,原審卷第11
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8.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118.2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後淨重共計0.69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挑食用吸管3支、分裝用湯匙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大麻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118.232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持有目的必須為施用目的,施用行為及持有行為間才有吸收關係,如持有毒品並非為了施用,則不生吸收關係,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王勇棠所寄放,剛開始持有是為了幫朋友保管,隔了三個月後才施用,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與持有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之審判筆錄);惟依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行為人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檢察官上開論告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2年度訴字第92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員警扣案毒品係向其
承租房屋之王勇棠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2第19頁),並於105年8月18日提供其與王勇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王勇棠所簽立之字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見見偵卷2第23至29頁、原審審查卷第29至30頁),該署檢察官因而循線查獲王勇棠持有扣案之毒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南檢文於105他4085字第738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王勇棠,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詳後述),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持用之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或轉讓他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純
質淨重計8.40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計118.23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2包(驗後淨重計0.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43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偵卷2第60至61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1、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無涉,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為累犯,但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然原判決於減輕後卻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通常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所處刑度卻相當,足見原判決於刑之量定已然違反平等原則,且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⑵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母親已7、80歲,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母親。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雖非其所有,然驗餘淨重分別為11.482公克、1.864公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亦非其所有,但驗餘純質淨重更高達117.828公克、0.204公克、0.200公克,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顯非一般大眾可得接受、容忍,而無何可堪憫恕之情,故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形。
從而,綜觀被告本案上開全部犯罪情狀,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並非「應」減至3分之
2。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3分之2,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論述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57頁),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誤載;另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見原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60頁),而有瑕疵,應予指正,然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即毋庸就上述瑕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時間/地點│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105年02月01日21時15│1.即扣押物品編號B-11、│││包│分至22時30分。│B-12。││││2.臺南市○○區○○路00│2.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號之0(0樓00)。│8.4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1.即扣押物品編號B-14、│││他命3包││B-16、B-17。│││││2.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118.232公克。│├──┼─────────┼───────────┼───────────┤│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4│大麻2包│同上│1.即扣押物品編號B-9、│││││B-10。│││││2.驗後淨重共計0.69公克│││││。│├──┼─────────┼───────────┼───────────┤│5│吸食器1個│同上││├──┼─────────┼───────────┼───────────┤│6│玻璃球2個│同上││├──┼─────────┼───────────┼───────────┤│7│挑食用吸管3支│同上││├──┼─────────┼───────────┼───────────┤│8│分裝用湯匙3支│同上││├──┼─────────┼───────────┼───────────┤│9│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同上││││3個│││├──┼─────────┼───────────┼───────────┤│10│電子秤2個│同上││├──┼─────────┼───────────┼───────────┤│11│IPhone牌手機1支│同上││││(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TaiwanMobile牌手│同上││││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3│分裝用夾鏈袋1包│同上││├──┼─────────┼───────────┼───────────┤│14│愷他命1包│同上│1.即扣押物品編號B-15。│││││2.驗後淨重2.062公克。│├──┼─────────┼───────────┼───────────┤│15│電話簿1本│同上││├──┼─────────┼───────────┼───────────┤│16│鑰匙1串│同上││├──┼─────────┼───────────┼───────────┤│17│HTC牌手機1支(含│1.105年02月01日20時5││││SIM卡2張,卡1:│分至20時25分。││││0000000000、卡2:│2.臺南市○○區○○○道││││0000000000)│與歸仁八街口。││├──┼─────────┼───────────┼───────────┤│18│HTC牌手機1支(含│同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TaiwanMobile牌手│同上││││機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HTC牌手機1支(含│同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新臺幣現金733,500│同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