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緯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玖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緯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花博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而持有,購買時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磅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紙盒1個、玻璃球管1支。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緯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劉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7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4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35日、59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
①、②、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0499公克,持有之時間約僅1日,且係擬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紙盒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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