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4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前於執行中(91年10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3年1月8日撤銷通緝,同日再發布通緝,迨96年12月11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0號)主動到案後,旋自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卷附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參照),應認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