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郡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08公克、驗餘淨重0.099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5號被告李郡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郡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警方欲將其載往警局之巡邏車上,從胸口取出上開毒品交付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郡婷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9年3月16日下午去散心,在臺北市○○區○○街路上撿的,那是一個七星煙盒,伊從路上撿起來想把煙盒丟掉,但伊找不到地方丟,伊認為煙盒是不明物品,想要把東西沖熱水丟到馬桶裡;伊沒有打開煙盒,是警察打開的,伊沒有碰到夾鍊袋等語。經查:
(一)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白色粉末1包,並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盤查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謝定林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騎乘被註銷車牌的機車,被告下車後伊就上前盤查,被告答非所問,伊就覺得被告可疑,被告當時穿外套,伊發現被告左手外套內凸一塊,疑似香菸盒,伊請被告拿出來,但被告轉身將香菸盒塞到胸罩內,伊與同所警員 陳揚曄 本來要載被告回派出所請女警搜身,在車上被告就從胸部那邊將香菸盒拿出來,這些密錄器都有拍到,伊與陳揚曄就在巡邏車上把香菸盒打開,並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說是要來餵小老鼠的,問被告都答非所問等語;證人陳揚曄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經過如證人謝定林所述,被告在巡邏車上是把香菸盒拿給伊等語。證人謝定林及陳揚曄並提出盤查被告經過之密錄器檔案佐證,經播放檔案,被告在巡邏車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陳揚曄時曾表示扣案物「是補充肝指數的東西,是跟內分泌失調的醫生拿的」、「這是小老鼠吃了會死的東西」等語,有密錄器檔案光碟暨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偵查中供稱未開啟煙盒,不知煙盒內物品為何,卻又知悉得以熱水溶解處理內容物之情節,及其告知證人陳揚曄扣案物小老鼠吃了會死等語,足認被告遇警盤查前,主觀上早已知悉煙盒內所放之物品為毒品甚明;至自稱被告前男友 吳奇璋 雖遞送刑事自白書表示藏放扣案海洛因之菸盒係被告配合警方搜索後,走到吳奇璋背後,吳奇璋趁機自包包內取出交付予被告,並暗示被告將菸盒藏放在胸罩內,事前被告不知悉菸盒內放有毒品等情節,有蓋有本署109年6月15日收文戳之刑事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然觀諸證人謝定林在被告停放機車前盤查被告時密錄器所攝得畫面,被告並未配合警方搜索,周遭亦無他人,且被告係在警方面前轉身逕將物品藏放在胸罩內,並未經何人指示而為,與吳奇璋自白書所述情節顯然不符,又吳奇璋於該自白書陳稱因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不願到庭作證,是該自白書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