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被告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 查力基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ERRETLEAKEYNDIWA護照將於民國112年6月到期,而到期前6個月更新護照是標準程序,被告需於111年底之前更新護照。惟依「肯尼亞(下稱肯亞)駐北京大使館」之通知內容,每個肯亞公民都應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獲取新版護照。被告因之前在臺灣,不知該規定,直到最近要申辦新護照,聯繫肯亞駐北京大使館後才知悉。又因肯亞駐北京大使館表示申請新護照須本人親自至大使館完成,現距111年11月30日不到1月,情況緊急,考量中國疫情及日本已開放自由行,請准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出境前往日本之肯亞駐東京大使館申辦新護照,以利被告仍得合法於臺灣就學及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當(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後案經起訴移審,並由第一審及本院 賡續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1年11月1日止。
三、嗣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肯亞籍人士,目前隻身在臺就學,其親友大多均居住在肯亞區域,往昔生活相關連結亦在肯亞區域,對於在肯亞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如在本案終結之前,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可自由離開臺灣地區之情形下,即可任意返回其熟悉之母國肯亞居住,而不再返回臺灣地區。況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再裁定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為我國教育部「臺灣獎學金」受獎人,修讀學位為博士,受獎期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等情,有臺灣獎學金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四第265頁)。故在被告舊版肯亞護照於112年6月有效期限屆滿之前,經由限制出境,被告仍可在臺灣繼續就學,並參與本件訴訟,並不影響其合法於臺灣就學及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至於被告未換發新版肯亞護照,舊版護照於112年6月有效期限屆滿或新版護照於111年11月30日換發期限屆滿之後,是否會影響被告於臺灣就學之權利;或影響被告日後申請肯亞新版護照之權利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或相關規定釋明,尚難僅因肯亞新版護照換發期限將至,即認被告有出境前往日本之肯亞駐東京大使館申辦新護照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