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 紀天佑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經查,聲請人自陳於107年8月起受僱於上毅企業社從事清洗軍校生衣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523元;自107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日安環保工程公司,月薪35,000元,名下有87年出廠車輛1部及未設定抵押之田賦8筆(應有部分均為1/8)、土地5筆(其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8),公告現值共計3,347,845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第14至15頁)可參,足認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顯逾所負無擔保債務383,623元。換言之,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顯大於消極財產,參以聲請人自107年10月21日起,月薪有35,000元,足認其應有維持生活及與金融機構商洽整合及清償債務之能力,其聲請更生尚難認於法有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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