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丙○○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惟鈞院漏未審酌聲請人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償還所受利益且鈞院判決主文第1項
、第3項應分別為「被告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鐤
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連帶負擔。」,有漏列相
對人戊○○等4人之情,為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利
益償還請求權此等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並無
判決脫漏;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三鐤公司等5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認:本件相對人戊○○、丙
○○、丁○○於相對人三鐤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貨品及簽
發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時,雖為相對人三鐤公司之負責人,
固有因為相對人三鐤公司執行職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
既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戊○○、丙○
○、丁○○應與相對人三鐤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前開價金
,即無理由;至於相對人甲○○於斯時更僅是相對人三鐤公
司之監察人,尚非相對人三鐤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據此請
求相對人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稽,難依所請
,故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戊○○、甲○○
連帶負責部分予以駁回,足見本件判決就聲請人之請求已為
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
亦已於本院判決理由中敘明,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判亦無脫
漏。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
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