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王英任 住址詳卷 陳諺平 住址詳卷 戴子皓 住址詳卷 蔡宇軒 住址詳卷被告 洪建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詐騙及洗錢被害人王英任、陳諺平、戴子皓、蔡宇軒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