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丁○○被告甲○○
巷10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結婚,惟自93年12月底即與被告丙○○未同居生活,故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之甲○○非自被告丙○○受胎,但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受胎所生。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00年0月00日生下甲○○,自其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甲○○、訴外人乙○○相對應之15項DNA標記,乙○○為被告甲○○的父親,可能性為99.9%以上,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後,於95年9月26日之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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