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曹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被告蔡平祥遊說辦理護照,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被告蔡平祥明知曹誠購得其之護照係為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曹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土地銀行,提供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曹誠,再由曹誠將上開資料,經由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高億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李亞宣 所委託之允揚旅行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核發護照後,於同年月20日准予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M本。 嗣曹誠 取得上開護照後,於101年1月5日攜之由嘉義縣水上機場,搭飛機至金門,循小三通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廈門、福建,再以每本1萬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該集團成員即以抽換上開護照貼有被告蔡平祥之基本資料頁,變更貼有不詳大陸人士相片及他人基本資料之基本頁,完成變造護照,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之冒名使用。因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上開變造護照自英國倫敦搭機前往加拿大時,遭查獲護照變造冒用情事。因認被告蔡平祥涉嫌共同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就曹誠向被告蔡平祥取得證件申辦護照,再因轉賣而交付被告蔡平祥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等事實,係以曹誠之自白,佐以證人李亞宣之證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3月20日領一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被告 蔡平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蔡平洋護照遭變造之影本等件為證。至於被告蔡平祥販賣其護照予曹誠一節,則係以曹誠之自白指述被告蔡平祥,並結合上開書證為主要論據(被告蔡平祥於警詢、偵查皆未曾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受(詢)訊問)。然訊據被告蔡平祥堅決否認犯行,以:伊因商請曹誠辦理至大陸地區結婚事宜,而委託曹誠代辦護照,詎曹誠未將核發之護照交予伊,伊不知曹誠將伊護照執作何用,伊未販賣護照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共犯間之自白內容一致,猶屬共犯之自白範疇,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且與上開不利供述有關聯性,得以佐證該供述之基本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
(二)、共犯之陳述雖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查本案公訴意旨認定曹誠乃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曹誠於101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因被告蔡平祥在臺灣地區工作不好找,伊表示可到大陸地區看看,所以伊有幫被告蔡平祥代辦護照,護照核發後, 伊託呂磊 轉交被告蔡平祥,被告蔡平祥有償還代辦護照之規費1,800元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改稱:因為被告蔡平祥本來想到大陸地區看有無適合之女子可以結婚,但伊向被告蔡平祥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介紹,而因被告蔡平祥曾聊及其缺錢可用,伊便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蔡平祥購買其護照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4頁)。且曹誠於102年1月25日警詢時陳述:伊經由呂磊認識被告蔡平祥,伊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平祥收購其護照,護照核發後,伊委請呂磊前去取回,並當場將5,000元託由呂磊轉交被告蔡平祥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於103年6月19日審理時變稱:伊第一次託由呂磊轉交1,500元交給被告蔡平祥,第二次係其親自交付3,500元與被告蔡平祥,伊未曾向被告蔡平祥收取申辦護照之規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曹誠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三)、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呂磊到庭為證,然呂磊於審理時對曹誠與被告蔡平祥間買賣護照乙事,概稱事前不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與呂磊於102年1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有聽到他們兩人(按:即曹誠與被告蔡平祥)協議買賣護照的情形,賣護照應該也是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固有不一,且與曹誠於審理時證陳:伊與被告蔡平祥第一次見面後,即發現被告蔡平祥條件不佳,不易至大陸地區結婚,故私下商請呂磊探詢被告蔡平祥是否願意出賣其護照,呂磊受託向被告蔡平祥詢問後,被告蔡平祥即為應允等語相悖(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但曹誠與被告蔡平祥間買賣護照乙事,倘若屬實,則從最不利被告蔡平祥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無論呂磊曾聽聞曹誠與被告蔡平祥買賣護照之協議,抑或曾私下為曹誠探詢被告蔡平祥販售護照之意思,呂磊應屬知情之人,而呂磊知情後,卻收取被告蔡平祥之證件、照片自行前往申辦護照,於護照申辦之審核期間,因被告蔡平祥申辦護照時繳交之照片不符規定,又係呂磊偕同被告蔡平祥前去拍攝並補正,在護照核發後,復由呂磊前去取回交與曹誠等節,已據呂磊於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91頁),則呂磊顯非單純之第三人角色,已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一員。而按任意共犯之自白,除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外,縱共犯間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曹誠、呂磊所曾為不利於被告蔡平祥之自白供述,指涉被告蔡平祥方面,與其2人參與本件犯行有關,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權且不論渠等指證被告之事實基礎是否具有一致性,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四)、檢察官主要是依憑共犯曹誠之供述(至多包括呂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結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3月20日領一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蔡平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蔡平洋護照遭變造之影本等書證(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須究明者,乃在於上開書證是否屬於獨立之別一補強證據,足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得以增強形成確信心證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重點在於不需要依賴上開供述、獨立成立之證據,供法院得以合理推論共犯自白之憑信性而言。申言之,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以上書證,均須藉由曹誠、呂磊之前揭供述,始能支持不利被告蔡平祥之論證,並非別一獨立之補強證據。況姑且不論曹誠、呂磊前揭供詞可能潛藏有意之虛假,警詢階段可能發生誤導之誤差而失真,若端憑人為供述,卻顯然缺乏事證或物證之相互印證,已難認定被告蔡平祥確有販賣護照之事實及意思。而觀乎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蔡平祥有申辦護照及其護照遭人冒用之事實,與被告蔡平祥之關聯上,綜合曹誠、呂磊不利被告蔡平祥之供述相互印證,尚不足以佐證曹誠、呂磊所指被告蔡平祥共同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蔡平祥犯罪之證據。
六、本件起訴被告蔡平祥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論據所憑者,祇共犯曹誠(及呂磊)自白之不利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起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蔡平祥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平祥犯罪,即應諭知被告蔡平祥無罪之判決。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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