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陳勝介
陳勝夫 (兼 陳有福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孟德
陳俊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視同上訴人 陳月輝 (即 陳奎元 之承當訴訟人)
陳月霞 (即 陳有享 之承當訴訟人)
黃若涵黃庭軒 (即 陳嘉澤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 吳宗儒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原吉 (即 陳建霖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勝裕 (兼 陳冠尹李易真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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