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陳勝介
陳勝夫 (兼 陳有福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孟德
陳俊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視同上訴人 陳月輝 (即 陳奎元 之承當訴訟人)
蔡 陳月霞 (即 陳有享 之承當訴訟人)
黃若涵 即 黃庭軒 (即 陳嘉澤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 吳宗儒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原吉 (即 陳建霖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勝裕 (兼 陳冠尹 、 李易真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