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原告 許學森 被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25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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