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4號聲請人 阿萬 之家臘味即 賴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是否對非特定相對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則不應許可。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1點第5項亦有令示。
二、經查:㈠本件票號A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發票日、票載金額均
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二、聲請人10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上開支票係屬無效票據,自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㈡本件票號A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既已知悉有持票人即第
三人 林仁傑 於105年7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西松山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此有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臺灣宜蘭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出分書(第2頁第13~14行)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既已知悉係特定人即第三人「林仁傑」,若當事人雙方再有爭執,自應循既有訴訟制度以為解決,殊無再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對上開二張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