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門號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李鈺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
樓被上訴人 陳憶茹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門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9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96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手機及門號,亦未書立委託書及簽名,且上訴人本即有手機及門號,實則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後,稱多出
1個門號而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然於民國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上訴人即透過FB告知被上訴人,手機及門號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已停話,日後一概不負責。原審僅以FB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決,甚為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手機及門號,係被上訴人供其無償使用,辦理停話後,其不用負責云云,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