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慶選任辯護人葉大殷律師
楊國宏律師被告 吳雪娥 選任辯護人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 律師 丁昱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21億元,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元,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為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盤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為甲○○之秘書,平日負責聽從甲○○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纖公司辦公大樓盤房內,為其操盤買賣股票。被告甲○○為了維持中纖公司股價,於86年中,以其個人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BrilliantStarLtd.公司名義,與 加拿大 帝國銀行(簡稱CIBC)訂立1年期之資產交換契約(EquitySwap),約定以中纖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22,000千股,由買方甲○○繳交合約金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契約到期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日之收盤價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中纖公司股價每跌落5%,甲○○即需補足保證金;賣方CIBC為避險遂於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28元許價格,買入22,000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月24日到期後,雙方續約至88年1月25日。嗣:
㈠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
乃於87年9月4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848,834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惟迨87年10月中旬,中纖公司財務部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千元,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該公司財務部經理 翁秀芬 於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即層轉報告甲○○知悉,再交由會計師 陳永琳 複核。被告甲○○、丙○○均明知依據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制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且該訊息屬於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以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㈡詎被告甲○○得知中纖公司上述損益變動情形後,唯恐該重
大訊息公開後,將造成中纖公司股價下跌,影響其個人及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遲不公開該重大利空消息,而自8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甲○○指示丙○○,在中興證券公司百富勤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下單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中纖投資公司賣出16,986千股、名慶投資公司賣出21,375千股、大發投資公司賣出8,341千股、台益投資公司賣出2,632千股、磐亞投資公司賣出5,812千股,總計出售55,146千股中纖公司股票。又甲○○於同年12月8日,於前揭EquitySwap契約到期日前,主動請求提前解約,由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出中纖股票共20,184千股。丙○○亦於上開消息公告前之87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
㈢被告甲○○解除EquitySwap契約並出脫名下公司大部分中
纖公司持股後,眼見年度結算將屆,始於87年12月29日將中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調降財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920,000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損失842,820千元。該消息公布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月30日開盤價10.50元,下跌至88年1月5日收盤價8.90元,跌幅達14.14%。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共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內線交易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甲○○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此有臺灣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2頁、第24頁)。被告甲○○業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參、上訴駁回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陳永琳、翁秀芬、 張佑華張孟亮莊雅雄陳清風劉淑華龔建榮李文蓮王樹蓮徐良珀吳秋蓮徐良瑟蔡玉容孫美惠胡敏雪 等人之證詞、中纖公司87年9月4日及87年12月30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及股市觀測站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影本、中纖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季節查詢資料各1份、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及中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88年8月27日台證88密字第28129號函、89年4月15日台證89密字第400163號函及89年3月16日台證89密字第005766號函及附件查核報告書、加拿大帝國銀行與被告甲○○簽訂之EquitySWAP契約影本、聯合知識庫87年下半年股市資訊查詢資料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月1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法務部調查局89年6月1日丙○○測謊鑑定通知書等,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是甲○○董事長的秘書,只是依照甲○○指示出售中纖公司股票,8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出售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伊個人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30張,係為償還臺灣銀行借款等語。經查:
甲、關於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87年間,係股票公開上市之中纖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
121億元,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元)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被告甲○○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BrilliantStar
Ltd.公司,於86年間,曾與加拿大帝國銀行訂立1年期EquitySwap契約,約定以中纖公司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22,000千股,由買方BrilliantStarLtd.公司繳交合約金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契約到期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日之收盤價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內,若中纖公司股價每跌落5%,甲○○即需補足保證金;加拿大帝國銀行為避險,遂在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約28元之價格,買入22,000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月24日到期後,雙方續約至88年1月25日。
⒊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
乃於87年9月4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848,834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
⒋自87年10月21日起,迄同年12月29日止,中興證券公司、百
富勤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總計為上揭公司出脫55,146千股中纖公司股票。
⒌BrilliantStarLtd.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間之Equity
Swap契約,於87年12月8日到期日前提前解約,由加拿大銀行於87年12月8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出中纖股票20,184千股。
⒍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
⒎被告甲○○於87年12月29日將中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調降財
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920,000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損失842,820千元。該消息公佈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月30日開盤價10.50元,下跌至88年1月5日收盤價8.90元,跌幅達14.14%。
㈡訊據被告丙○○承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屬實,並據證人陳永琳
、翁秀芬、張佑華於原審審理及偵訊中證述及證人 邊台雄 於偵訊中具結陳述明確,此外,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憑:
⒈各該公司之登記狀況,有中纖公司公司卷宗及經濟部商業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至
279頁、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98至99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3至161頁)、台益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2至195頁)、名慶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96至
219頁)、大發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第280至308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09至370頁)附卷可稽。
⒉各該公司委託買賣股票情形,有名慶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在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開戶之法人授權書、委任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切結證明書、每月歷史帳明細(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9頁)、在中興證券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名慶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6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5至113頁)、台益投資公司在中興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書8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64至176頁)、大發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聲明書、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等件(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85至186頁反面、第189至190頁反面)、在中興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股證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2份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聲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暨零股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同意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77至190頁反面)、磐亞投資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磐亞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委託書14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204頁)、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投資專戶在中興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中英對照版、英文授權書及中譯本、指派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31張(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22至245頁)、中纖投資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開戶之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法人委託開戶授權及受任承諾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3、335、336、337、338、339、340、341頁)在卷足憑。
⒊中纖公司曾於87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9月4日公
告調降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為60,960千元、稅前損失為16,225千元乙事,則有中纖公司87年9月1日董事會議記錄、87年
9月4日、87年9月14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87年9月3日、87年9月4日、87年9月14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及會計師陳永琳於87年9月2日出具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書、中纖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中纖公司87年9月4日中纖發字第211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9月4日「補充公告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更新87年財務預測」青年日報剪報附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6、1、2、133、130、131頁、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80至92頁、第95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39頁)。
⒋被告甲○○個人轉投資之BrilliantStarLtd.公司與加拿
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Swap契約,加拿大帝國銀行即於簽約當日買進中纖公司股票22,000千股,嗣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日賣出中纖公司20,184千股,有契約書1份(見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59至69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37至42頁反面、第120至131頁)及美商花旗銀行95年
8月30日企銀(95)字第099號函檢附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銀行投資專戶於87年間股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2頁)在卷供參。
⒌名慶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
司分別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買賣中纖公司股數及價格之事實,則有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中纖公司87年度增資股東名冊、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明細各1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3、144至156、157、
158、159至163、122至125、294至296、297至301、305至307、308至332頁)及名慶投資公司87年短期投資—股票總帳、87年8月至87年12月明細分類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月16日臺證(89)密字第005766號函檢附名慶投資公司自87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買賣中纖公司股票及自87年7月起至88年3月止買賣中纖公司以外股票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62至376頁)存卷可考。
⒍而被告丙○○亦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名義持有之中纖
公司股票30千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月6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及外放證物袋)。
⒎中纖公司再度於87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12月30日
公告調降原預測之營業收入為5,004,692千元、營業毛利調為425,399元、營業外收支淨額為950,809千元、稅後損失為842,820千元,亦有中纖公司87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及董事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調查處卷第127、128、
129、136、137頁、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97頁)。㈢綜上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乙、茲就本案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㈠被告甲○○是否於87年間,同時為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
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⒈被告甲○○為中纖公司董事長,另先後於85年6月、86年4
月30日設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均擔任董事長,然並未擔任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7、33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附卷可稽。
⒉然查:依據被告甲○○於94年4月14日、同年7月19日偵訊
時所供:伊係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伊控制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215頁筆錄勘驗譯文);再參之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磐亞買中纖的原料,負責人是同一個人,伊在磐亞上班,10樓的看板好像是中纖,磐亞好像看板在11樓等情(詳見原審卷三第128、131頁筆錄勘驗譯文);另依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與大發投資公司之相互持股及被告甲○○之親信持股關聯性,且設籍地址均在同一棟大樓,有經濟部86年5月2日經(86)商106974號函、台益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84年12月14日經(84)商119100號函、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監事名冊、磐亞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2份、大發投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9、
170、171、172、194、195、176、178、135至137、141、138、152、287至288、291頁),基此對照:
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中纖公司設立地址與名慶投資公司在同樓層,且名慶投資公司股東包括被告甲○○及其妻戊○○、中纖公司,②被告甲○○以中纖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7月間出任磐亞公司董事長,磐亞公司亦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嗣於88年12月13日決議遷至同號11樓等節,有中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磐亞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豐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2年10月8日經
(82)商字第120742號函、88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221、54、66、107頁);佐以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於87年、88年間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45、175、179、292頁),此號碼之登記使用人係中纖公司,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供參(見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12頁);且名慶投資公司、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均委任同事務所之陳永琳會計師或 張西鎮 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又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之股票投資項目,均以中纖公司股票為主,有各該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二第54至268頁),各該公司之關聯性顯非泛泛。再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於87年12月間相互借貸情形,可見各該公司相互間資金流用頻繁,且每筆金額均達數百萬元、數千萬元,此有各公司借貸明細彙總表、名慶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磐亞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德興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中纖投資公司借貸明細、日記帳、台益投資公司借貸明細、日記帳、大發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豐遠工程公司借貸明細附卷 可佐 (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401、402至403、404至420、421、
422、423至425、426、427至432、433、434至438、439、440至447、448、449頁),倘非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豈可能如此頻繁調借周轉,益證被告甲○○除擔任名慶公司、磐亞公司、中纖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董事長外,對於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亦有實質控制權力。證人 王滄海 、龔建榮、 李朝清 始終否認被告甲○○為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㈡中纖公司財政部於87年10月中旬,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
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千元,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於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後,是否先層轉報告被告甲○○知悉後,再交由會計師陳永琳複核?⒈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
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纖公司於87年9月4日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後,其預測之稅前損失為16,225千元,而依據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損益表所示,在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千元,致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與財務預測偏差最大等情,除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尚有中纖公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10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會計師陳永琳手寫說明書等件存卷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至242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32至36頁),是第三季損益之變動,影響損益金額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均已符合上開實施要點要求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⒉查中纖公司會計人員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於中纖公
司內部層轉簽核程序,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62頁),再參諸證人翁秀芬即當時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可見證人翁秀芬於87年10月中旬結算87年第三季報表後,發現虧損擴大為592,386千元,本應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調降財務預測,但考量股價波動幅度劇烈,故評估建議尚不需於10月份調降,亦與會計師陳永琳討論可行,此建議確曾轉知陳清風、莊雅雄、甲○○;而依證人翁秀芬所證:其最遲作出年度損益表上呈之時間「肯定不會超過公告那一天往前算10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基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堪認被告甲○○最晚於87年10月21日,應已核閱證人製作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知悉稅前損失擴大達依法應再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
㈢中纖公司上開稅前損益變動情形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
益表內,是否屬於未公開之消息?⒈應予更新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事實變動,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
⑴按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公司建立財務預測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不確定性(詳後述),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事項,且該事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務預測之變動對於證券市場之理性投資人而言,自有重要參考價值。因此,財務預測之更新,應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細究「財務預測」之性質,乃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
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編製財務預測時,應確認與營運相關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及敏感度分析,包括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及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財務預測之所以需要更新,乃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修正。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編著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可參。而財務預測既屬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未來資訊,本具未來性及高度不確定性,因此,隨著時移事往,預測是否成真或悖離事實,即須重新接受檢視。財務預測之更新,乃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或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而須予以更新、公告。原因在於:該等特定事實之發生、是否影響公司營運、影響程度如何,難為證券市場投資人所知悉。
⑶承上可知,財務預測之更新,實係基於預估之關鍵因素或基
本假設產生變動所致,故嚴格而言,更新財務預測之所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乃因該影響財務預測已達應予更新程度之基礎事實變動,符合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標準,此事實變動本身,始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本件首應辨明,究何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導致中纖公司應於87年10月間更新財務預測,該基礎事實本身,方屬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查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於87年10月20日自行結算該公司第三季損益時,在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千元,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千元,與87年9月4日調降後財務預測之稅前損失16,225千元相較,變動比例達20%,此觀諸87年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預測達成情形可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頁),因此,翁秀芬於87年10月20日自結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時所成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應係「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千元,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千元」,此事實導致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變動,縱使中纖公司事後並未於87年10月31日之前更新財務預測,亦不影響此重大消息之成立。
⑷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明知第三季結算稅前損失已達592,386千元,刻意不於87年10月間調降財務預測。惟查:
①中纖公司已依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
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於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予說明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陳永琳表示意見,向87年間之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不予更新財務預測,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中纖公司確實依法申報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關於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亦據證人陳永琳於原審證述:依據中纖公司10月26日提出他們投資標的的股票價格,股價有回升2億5千萬左右,原來的虧損5億多,都是業外的虧損,我們根據一些投資專家的分析,認為當年底有選舉行情,且當年也有東南亞的金融風暴,但已稍微平息,股價已從谷底回升,因為我們看他股價回升了2億5千萬元,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不做第二次財務預測更新是有理由的。因為做不做更新公告的主動權還是由公司,我們只是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表示意見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至50頁),核與其於87年10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大致相符。是中纖公司洽請會計師陳永琳出具意見後,於87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暫不予調降財務預測,即非全然無據。
②況且,財務預測之性質,本屬公司對於下一年度營運情形
之假設及展望,因此隨著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公開,投資人自有足夠資訊判斷該公司實際營運之損益狀況,此等已確定之事實數據,顯較假設性質之財務預測更為可靠,至於有無調降財務預測之動作,充其量僅係公司承認自己預測眼光不甚準確之宣示作用,此有證人陳永琳於原審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頁)。縱中纖公司基於信譽考量而不願接連2個月調降財務預測,實屬私心,但既合於實施要點第20條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時點為87年10月31日:
查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翁秀芬結算87年第三季報表時,就「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千元」、「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之事實,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表,且損益表有欄位載明「87年財務預測」之「金額」及「達成率」,以供對照,此損益表依法87年10月30日申報主管機關即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且於87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另中纖公司亦向主管機關申報不予調降財務預測之說明等情,有中纖公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10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會計師陳永琳手寫說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至242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32至36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7頁),此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26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纖公司於申報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依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檢附相關說明及會計師意見報會,由於當時「公開資訊觀測站」尚未建置完成,故公告財務報告係以登載報紙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基此,中纖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告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於87年10月31日登載於青年日報,已符合當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之程序。此時,應認「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千元、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而影響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已於87年10月31日依此方式合法公開,且併列財務預測之金額及達成率以利比對,為一般投資人可得取得之資訊。
㈣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
司、磐亞投資公司售出各該公司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是否屬於被告甲○○出售自己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之股票?⒈查被告甲○○既係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其因有核閱中纖公司
自結報表之權限,而獲悉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之重大利空消息,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賣出中纖公司之股票,否則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以刑罰。惟本案被告甲○○並未以自己名義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乃以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賣出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股票。
⒉按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依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復參90年6月2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係指具備左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承前述,被告甲○○於87年間既係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董事長,又實際掌控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對於股票之買賣,則被告甲○○對於各該公司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甚明,應符合前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
㈤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為甲○○為前開自87年10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賣出行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犯意?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罪?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平日負責聽從甲○○指示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纖公司辦公大樓盤房內實際下單,指示營業員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見原審卷三第138、
139、146、149至150、167頁;第125至127頁、第
197、198頁;第211、214頁筆錄勘驗譯文;本院卷第72頁反面),此外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吳秋錦即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營業員(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49頁)、李文蓮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營業員(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頁)、孫美惠即當時新竹綜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頁)、徐良珀即第一銀行信託部營業員(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頁)於偵訊時各次所述內容,以及扣押物編號20盤房手稿及券商聯絡表各1份(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191至201頁),被告丙○○承認盤房手稿為其製作,另徵諸被告甲○○簽立之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其將名慶投資公司帳戶之買賣事宜委由被告丙○○處理無訛(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165頁),再參以臺北市調查處對被告丙○○施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被告丙○○就「中纖股票係其決定賣出與甲○○無關」,呈情緒波動反應,有89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54頁),據上足徵被告丙○○於本院所供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已供稱:中纖公司、名慶投資
公司之股票買賣情形都由丙○○負責下單,是我依公司內部分工,授權丙○○下單買賣股票,○女在收盤後必須向我回報當日成交情形,名慶公司之投資損益係由我直接負責,丙○○僅是員工,在我授權下負責下單的業務(見原審卷三第
215頁筆錄勘驗譯文、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25至26頁),且依名慶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磐亞公司等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5、164、191、205頁),分別登記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使用,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附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12頁),適可佐證上開4家公司買賣股票之下單行為,均由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掌控,被告甲○○始有權限指示被告丙○○買賣股票之額度,且被告丙○○事後亦須製作買賣股數及收盤價格明細表供被告甲○○核閱。
⒊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出售行
為,不論被告甲○○是否有利用上開重大消息而為賣出,就被告丙○○而言,因被告甲○○在指示被告丙○○為股份買賣時,均係以老闆命令秘書之角色地位為之,丙○○只能被動聽命,充其量僅為工具或手足而已,豈會知悉被告甲○○指示其買賣股份時,是否存有其他背後動機或原因,被告丙○○縱然知悉系爭重大消息,亦不可能冒然與身為上司之甲○○討論各項細節,甚至進而影響甲○○之決定,是被告丙○○辯稱其未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之處。
⒋至於被告丙○○自87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如附
表所示出售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被告丙○○亦係受被告甲○○指示而為,且交易時間均在上開重大消息於87年10月31日公開之後,自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㈥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
股,是否因獲悉中纖公司本應調降財務預測之消息故而賣出?⒈被告丙○○係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
千股,係在上開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其所為已與內線交易無涉。
⒉況且,被告丙○○辯稱:其於87年12月29日以10.3元價格賣
出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張(即3萬股)之原因,全係為償還個人向臺灣銀行借貸將於87年12月31日到期之90萬元借款所致,並非係因得知有何內線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丙○○於87年12月28日,出售股票計有光寶10張、一銀5張、農銀
5張、台企銀30張,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計42萬4322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出售中纖股票30張,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7萬72元,此有被告丙○○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218頁、第452至453頁),被告丙○○嗣於87年12月31日,確曾匯款90萬元至臺灣銀行,則有被告丙○○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450頁),可見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應非子虛,其確於87年12月31日有資金之需求,始先行出售名下部分公司含中纖公司股票,於股票陸續於交易後第3日交割得款後,再連同其他款項,統一予以匯款至臺灣銀行。況且,被告丙○○嗣後於88年2月6日,亦曾以7.35元價格再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5張,至同年2月10日止,其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餘額尚有284,672股(即284.672張)之多,此有被告丙○○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戶存摺中顯示之股票餘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一第218頁、第451頁),果若被告丙○○欲從事內線交易,當係立即以較高價格出脫手中持股,豈會僅賣出手中持股314餘張中之極小部分即30張而已,而留下大多數之中纖股票,任由大部分股票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為償還該次臺灣銀行借款而出售30張中纖股票無訛,其所為應與內線交易無關。
㈦至於被告甲○○為BrilliantStarLtd.之負責人,對於簽
約、解約、結算等事宜,具有最高決定權,被告甲○○於87年12月8日決定提前解除BrilliantStarLtd.與加拿大帝國銀行間之EquitySwap契約,使加拿大帝國銀行賣出中纖公司股票20,184千股之事實,業據原判決列舉事證詳為認定(見原判決第24至28頁)。姑不論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因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丙○○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實不相關。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等揭實務見解可知,內線交易犯罪之重點是在行為人知悉消息與否,而非所知悉之消息已經確定成真,只要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被告甲○○既為企業經營者,其應知悉公司
1年內遠景及1年內整體經濟狀況,就「財測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其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處於可確知之狀態;是以甲○○於87年10月中旬,即知悉此足以影響中纖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中纖公司將有再調降財測之可能,其遂指示被告丙○○於同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大量賣出中纖公司股票,其於該短短2月餘之期間內,所賣出股票即佔同年1月至同年10月20日所賣股數之33.804%,顯不合常理。原審未思及此,率以被告交易情況正當,而未慮及被告二人大量出脫持股之情,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於出脫中纖公司股票後,始於同年12月29日,將調降財測案提請公司董事會承認,翌(30)日下午2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益徵被告甲○○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急欲脫手中纖公司股票甚明。⒉另中纖公司雖於87年10月31日公告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揭露「第三季稅前損失達592,386千元」,然此資訊僅能表徵第三季營運虧損情形,並無法具體說明公司之整體營運狀況;再者,投資人對於中纖公司財務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變動原因亦未必可由上開資訊得知,其可供投資人判斷之資訊,自非充足,又何能據此做出理性判斷?⒊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秘書,其對於上開重大消息,自有因職務上獲悉或自被告甲○○受領上開重大消息之可能,其為內部人自屬無疑。經查:
㈠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季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本應於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此時,季報結算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即可在公告之季報中呈現,供投資人知悉。此與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所指「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56%」等財務預測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難以為投資人所知悉,意義顯有不同,應予區別,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中纖公司於87年10月31日公告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法具體說明公司之整體營運狀況、投資人對於中纖公司財務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變動原因亦未必可由上開資訊得知,無法據此做出理性判斷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財測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其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處於可確知之狀態,其於87年10月中旬,即知悉此重大消息,中纖公司將有再調降財測之可能,遂指示被告丙○○於同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公開重大消息之日止,大量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財務預測必須更新之意義在於,特定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難
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例如「所得稅利益得否認列盈餘」、「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等是,此等事由不在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故賴於更新財務預測之更新。但本件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係指中纖公司第三季自行結算之損益變動狀況,單純損益變動之數據,於公司按季公告之損益表即可得知,與前述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犯罪事實,係於8月底發現「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之變動,不及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者,顯不相同。此由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20點就季報之損益變動情形,另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至當季止差異達20%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一併申報到會」,可見單純季報損益數據之變動,不涉及其他不在財務報表中揭露之事實,既按季於損益表中揭露,則財務預測更新與否,已非必要,公司仍可說明依據並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意見,加以申報即可。
⒉本案重大消息為「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千元、稅
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而影響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事實,此重大消息已於87年10月31日合法公開,中纖公司並於87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暫不予調降財務預測,於法並無不合,均如前述,準此,自無從以檢察官所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甲○○於87年10月中旬已知悉此足以影響中纖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遽認之後中纖公司確定必再調降財測,進而推論於甲○○於知悉時即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該日之後所為之出售股票行為涉及內線交易,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憑採。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其對於
上開重大消息,自有因職務上獲悉或自被告甲○○受領上開重大消息之可能,其為內部人乙節,縱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丙○○於8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為附表所示之股份出賣時,均係以秘書身分聽令於老闆甲○○之指示,充其量僅為甲○○之工具或手足,其與甲○○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上開期間內,中纖公司股票交易量有無異常不合理之情形,亦與被告丙○○無涉。另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後所為,亦與其是否為內部人無關;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丙○○涉有此起訴書所指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是核被告丙○○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丙○○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與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所執理由與本院所認定者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各公司買賣中纖公司股票張數│中纖公司股票價格│││(千股)│(新臺幣)│├────┼───────┬───────┬───────┬───────┬───────┼───┬───┬───┤│時間│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87年│買│賣│買│賣│買│賣│買│賣│買│賣││││├────┼───┼───┼───┼───┼───┼───┼───┼───┼───┼───┼───┴───┴───┤│1月合計││││3000│900││500│││││├────┼───┼───┼───┼───┼───┼───┼───┼───┼───┼───┤││2月合計││││116│667│1567││500││││├────┼───┼───┼───┼───┼───┼───┼───┼───┼───┼───┤││3月合計││1500││12232││││││││├────┼───┼───┼───┼───┼───┼───┼───┼───┼───┼───┤││4月合計││││1100│7608│11171│││1398│1398││├────┼───┼───┼───┼───┼───┼───┼───┼───┼───┼───┤││5月合計│││5000│13593││2834││784│1524│4680││├────┼───┼───┼───┼───┼───┼───┼───┼───┼───┼───┤││6月合計││3248││1307││3198││487││3884││├────┼───┼───┼───┼───┼───┼───┼───┼───┼───┼───┤││7月合計││13761│340│1949│13813│9859││2013│700│3520││├────┼───┼───┼───┼───┼───┼───┼───┼───┼───┼───┤││8月合計││1998││998││602││││15183││├────┼───┼───┼───┼───┼───┼───┼───┼───┼───┼───┤││9月合計││11609││8786││2400││32││435│││││││││││││││├────┼───┼───┼───┼───┼───┼───┼───┼───┼───┼───┤││10月1至││10792││││21116││││6162│││20日合計││││││││││││╞════╪═══╪═══╪═══╪═══╪═══╪═══╪═══╪═══╪═══╪═══╪═══╤═══╤═══╡│10月21日││││││││││1072│15.3│15.6│15.3│├────┼───┼───┼───┼───┼───┼───┼───┼───┼───┼───┼───┼───┼───┤│10月22日││1658││││││300││1900│15.7│16.2│15.7│├────┼───┼───┼───┼───┼───┼───┼───┼───┼───┼───┼───┼───┼───┤│10月23日││450││││││││180│15.9│15.9│15.6│├────┼───┼───┼───┼───┼───┼───┼───┼───┼───┼───┼───┼───┼───┤│10月26日│││││││││││15.7│15.7│15.4│├────┼───┼───┼───┼───┼───┼───┼───┼───┼───┼───┼───┼───┼───┤│10月27日││172│││││││││15.4│15.4│15.1│├────┼───┼───┼───┼───┼───┼───┼───┼───┼───┼───┼───┼───┼───┤│10月28日││101│││││││││15.1│15.2│14.9│├────┼───┼───┼───┼───┼───┼───┼───┼───┼───┼───┼───┼───┼───┤│10月29日││689│││││││││15│15.2│15│├────┼───┼───┼───┼───┼───┼───┼───┼───┼───┼───┼───┼───┼───┤│10月30日││473│││││││││15.3│15.3│15│├────┼───┼───┼───┼───┼───┼───┼───┼───┼───┼───┼───┼───┼───┤│10月31日││││││││││350│15.2│15.3│15│╞════╪═══╪═══╪═══╪═══╪═══╪═══╪═══╪═══╪═══╪═══╪═══╧═══╧═══╡│10月21日││3543││││││300││3502│││至31日│││││││││││││合計││││││││││││╞════╪═══╪═══╪═══╪═══╪═══╪═══╪═══╪═══╪═══╪═══╪═══╤═══╤═══╡│11月2日││713│││││││││15.2│15.3│14.45│├────┼───┼───┼───┼───┼───┼───┼───┼───┼───┼───┼───┼───┼───┤│11月3日││430││││││││490│14.4│14.4│13.8│├────┼───┼───┼───┼───┼───┼───┼───┼───┼───┼───┼───┼───┼───┤│11月4日││538││││││││668│13.8│14.2│13.8│├────┼───┼───┼───┼───┼───┼───┼───┼───┼───┼───┼───┼───┼───┤│11月5日││30│││││││││13.85│14│13.3│├────┼───┼───┼───┼───┼───┼───┼───┼───┼───┼───┼───┼───┼───┤│11月6日│││││││││││13.2│13.2│12.7│├────┼───┼───┼───┼───┼───┼───┼───┼───┼───┼───┼───┼───┼───┤│11月7日│││││││││││12.7│13│12.7│├────┼───┼───┼───┼───┼───┼───┼───┼───┼───┼───┼───┼───┼───┤│11月9日│││││││││││12.8│13.2│12.75│├────┼───┼───┼───┼───┼───┼───┼───┼───┼───┼───┼───┼───┼───┤│11月10日││││││││││116│13.2│13.2│12.8│├────┼───┼───┼───┼───┼───┼───┼───┼───┼───┼───┼───┼───┼───┤│11月11日│││││2096││││││12.5│12.6│12.1│├────┼───┼───┼───┼───┼───┼───┼───┼───┼───┼───┼───┼───┼───┤│11月13日│││││││││││12.5│12.75│12.4│├────┼───┼───┼───┼───┼───┼───┼───┼───┼───┼───┼───┼───┼───┤│11月16日││998│││││││││12.45│13.2│12.45│├────┼───┼───┼───┼───┼───┼───┼───┼───┼───┼───┼───┼───┼───┤│11月17日││││││││││469│13.4│13.5│13│├────┼───┼───┼───┼───┼───┼───┼───┼───┼───┼───┼───┼───┼───┤│11月18日││600│││││││││13.1│13.5│12.9│├────┼───┼───┼───┼───┼───┼───┼───┼───┼───┼───┼───┼───┼───┤│11月19日││998││││││││567│13.6│13.8│13.5│├────┼───┼───┼───┼───┼───┼───┼───┼───┼───┼───┼───┼───┼───┤│11月20日││484│││││││││13.9│13.9│13.5│├────┼───┼───┼───┼───┼───┼───┼───┼───┼───┼───┼───┼───┼───┤│11月21日││711││││││17│││13.8│13.8│13.5│├────┼───┼───┼───┼───┼───┼───┼───┼───┼───┼───┼───┼───┼───┤│11月23日││600│││││││││13.5│13.7│13.4│├────┼───┼───┼───┼───┼───┼───┼───┼───┼───┼───┼───┼───┼───┤│11月24日││1750│││││││││13.8│14.25│13.5│├────┼───┼───┼───┼───┼───┼───┼───┼───┼───┼───┼───┼───┼───┤│11月25日││3409│││││││││13.6│14.7│13.4│├────┼───┼───┼───┼───┼───┼───┼───┼───┼───┼───┼───┼───┼───┤│11月26日││2182││││998││200│││14.1│14.8│14│├────┼───┼───┼───┼───┼───┼───┼───┼───┼───┼───┼───┼───┼───┤│11月27日││││││2751│││││14.9│15.1│14.1│├────┼───┼───┼───┼───┼───┼───┼───┼───┼───┼───┼───┼───┼───┤│11月30日││││││651││200│││14.2│14.45│13.6│╞════╪═══╪═══╪═══╪═══╪═══╪═══╪═══╪═══╪═══╪═══╪═══╧═══╧═══╡│11月合計││13443│││2096│4400││417││2310││╞════╪═══╪═══╪═══╪═══╪═══╪═══╪═══╪═══╪═══╪═══╪═══╤═══╤═══╡│12月1日││││││857││300│││13.6│14│13.5│├────┼───┼───┼───┼───┼───┼───┼───┼───┼───┼───┼───┼───┼───┤│12月2日││││1100││1184││300│││13.8│14.2│13.8│├────┼───┼───┼───┼───┼───┼───┼───┼───┼───┼───┼───┼───┼───┤│12月3日││││1589││││157│││14.5│14.5│13.8│├────┼───┼───┼───┼───┼───┼───┼───┼───┼───┼───┼───┼───┼───┤│12月4日││││556│││││││13.75│13.95│13.7│├────┼───┼───┼───┼───┼───┼───┼───┼───┼───┼───┼───┼───┼───┤│12月7日││││1059│││││││14.05│14.2│13.8│├────┼───┼───┼───┼───┼───┼───┼───┼───┼───┼───┼───┼───┼───┤│12月8日││││7656│7485││││2495││14│14.4│13.6│├────┼───┼───┼───┼───┼───┼───┼───┼───┼───┼───┼───┼───┼───┤│12月9日││││1099││││200│││13.9│14.05│13.6│├────┼───┼───┼───┼───┼───┼───┼───┼───┼───┼───┼───┼───┼───┤│12月10日││││67│933││││││13.2│13.35│12.7│├────┼───┼───┼───┼───┼───┼───┼───┼───┼───┼───┼───┼───┼───┤│12月11日│││││││││││12.5│13│12.5│├────┼───┼───┼───┼───┼───┼───┼───┼───┼───┼───┼───┼───┼───┤│12月14日││││1548││││200│││12.9│13.2│12.8│├────┼───┼───┼───┼───┼───┼───┼───┼───┼───┼───┼───┼───┼───┤│12月15日││││1700││││200│││13.1│13.35│13│├────┼───┼───┼───┼───┼───┼───┼───┼───┼───┼───┼───┼───┼───┤│12月16日││││246│││││││13.3│13.3│12.8│├────┼───┼───┼───┼───┼───┼───┼───┼───┼───┼───┼───┼───┼───┤│12月17日││││1502││││300│││13│13.3│12.7│├────┼───┼───┼───┼───┼───┼───┼───┼───┼───┼───┼───┼───┼───┤│12月18日││││429││││8│││13│13.05│12.5│├────┼───┼───┼───┼───┼───┼───┼───┼───┼───┼───┼───┼───┼───┤│12月19日│││││││││1592││12.5│12.6│11.75│├────┼───┼───┼───┼───┼───┼───┼───┼───┼───┼───┼───┼───┼───┤│12月21日││││1041││││150│││12│12.1│11.85│├────┼───┼───┼───┼───┼───┼───┼───┼───┼───┼───┼───┼───┼───┤│12月22日││││400│││││││12│12.3│12│├────┼───┼───┼───┼───┼───┼───┼───┼───┼───┼───┼───┼───┼───┤│12月23日││││340│││││359││12.3│12.3│11.6│├────┼───┼───┼───┼───┼───┼───┼───┼───┼───┼───┼───┼───┼───┤│12月24日││││611││││100│135││11.6│11.85│11.35│├────┼───┼───┼───┼───┼───┼───┼───┼───┼───┼───┼───┼───┼───┤│12月28日│││││1782││││││11.4│11.4│10.7│├────┼───┼───┼───┼───┼───┼───┼───┼───┼───┼───┼───┼───┼───┤│12月29日││││432│││││││10.5│10.85│10.2│├────┼───┼───┼───┼───┼───┼───┼───┼───┼───┼───┼───┼───┼───┤│12月30日│││││1007││││││10.5│10.60│10.05│╞════╪═══╪═══╪═══╪═══╪═══╪═══╪═══╪═══╪═══╪═══╪═══╧═══╧═══╡│12月合計││││21375│11207│8903││1915│4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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