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犯行固已逾5年,然其期間曾因再
2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具備訴追條件,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見其有毒品前科、又精神狀況非佳,進而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在雖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精神狀況非佳之情形下,尚不能遽予推論必涉施用毒品罪嫌,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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