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垃圾集中區,見甲○○置放在該處小型手推車0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後並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翌日(29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在上址見甲○○整理完畢並打包好之資源回收鋁罐及保特瓶各1包(價值共計400元),遂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資源回收物後離去。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手推車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4年3月28日、29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甲○○所持物品,僅侵害被害人一法益,為接續犯;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持物品,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3,000元,足見其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小型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資源回收鋁罐及保特瓶各1包(價值共計400元),其中該手推車業經查獲並經警發還被害人甲○○,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該資源回收物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3,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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