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張琳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合計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7萬6,08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抗告人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銀行之汐止分行查詢後,確認並無欠款87萬6,088元,且經雙方溝通後,至105年11月30日尚剩下4期,每期30日為繳款日期,故抗告人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1年10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戶授信專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本票、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投遞記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為憑。又原審於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105年5月11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抗告人於
105年5月18日收受後7日內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其目前並無欠款87萬6,088元,且剩餘款項亦未逾期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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