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82.7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超速32公里,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7條規定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用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暸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惟舉發機關當日所設置「前有超測照相」之告示牌為黑底綠字,其色彩配製明顯違反法令,色彩對比效果極低,且採用綠色字體與道路路肩綠色植物之背景色系相近,缺乏明確之顏色辨識度,相較於上開法規所制定之黃底黑字黑邊,完全未有明顯之感,也悖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但書之意旨,是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裁罰顯有重大瑕疵,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8年12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8
2.7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超速32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2月17日玉警交字第0980002031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原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設置警告性質告示牌云云。經查:
(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所使用之顏色、型式及大小固有一定之規則,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以其設置之目的而有不同,以利道路使用人得以明白辨識並加以區別,以資遵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應於設置處所前一定距離加以明顯標示告知,其立法意旨則在促使駕駛人預先注意速度限制並告知前方有測速儀器,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及告示牌型式是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雖舉發員警所豎立之告示牌有如受處分人所指之瑕疵,致未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然尚難僅以此等舉發機關執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瑕疵,而謂受處分人得以免責不罰。
(二)於舉發員警所豎立之活動告示牌前10公尺處,復設有固定式,黃底黑字「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及白底紅字「60」之速限標示牌,有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上開固定之警告標示牌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縱活動標示牌之顏色等與上開規則所規定警告標示牌未盡相符,然固定之警告標示牌,已足達同一之警告效果,異議人辯稱員警設置警告標示牌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執法過程違背法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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