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58度C1瓶」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21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莊佩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美廉社龍泉二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C1瓶,得手後隨即開啟瓶蓋飲用,飲用後未結帳欲離開之際,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美廉社龍泉二店門口,旋為該店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廉社龍泉二店店長 曾雅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