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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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原告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被告 何素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何素碧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何素碧擔任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案件被告 王丞平 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王丞平對原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何素碧本於契約內容而負有保證之責,核其性質僅屬依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何素碧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另原告對被告王丞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