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簡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更字第2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號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本案聲明異議人張簡芊宏雖辯稱:定應執行刑25年10月之裁定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覓較適當之裁定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共19罪),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狀請求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遂以10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60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核發102年執更崑字第216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裁判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裁判確定日為102年7月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2日等節,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0號卷宗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62號卷暨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核對屬實。是檢察官係依已確定而合法有效之裁定為執行,如聲明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自應循前述之法定程序救濟,而非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指摘原裁定之內容,否則即會混淆對於刑事裁判內容與執行不服之救濟方法。從而,檢察官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核發高雄地檢署102年執更崑字第2162號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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