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次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被告張源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知張源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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