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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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原告 周詩芸 被告 王馨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 彭駿 為、 吳朋緯 、 鐘鑫龍 等5人(王毓翔、蔡宗燁、 彭駿為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吳朋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王馨珮為被告,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王馨珮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馨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陳芷萱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