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 蔚影 被告 李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李逸 凡等人,向原告表示投資當鋪及不動產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某時,匯款新台幣(下同)194萬元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晚間7、8時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共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及 李逸凡 雖交付支票及本票供擔保,但並未如期兌現,經原告催繳均藉故搪塞或置之不理,原告始知係受詐欺而受損害,爰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逸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逸凡藉投資當鋪及不動產可獲
利為由,鼓吹原告投資,原告乃匯款194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被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逸凡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44號案、107年度他字第1504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明。
㈢原告復指摘被告與李逸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
交付系爭款項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可見原告於刑案中自承伊是拿錢給李逸凡投資,李逸凡有拿訴外人 陳郁萍 的支票、本票、借據擔保,後來因為錢要不回來及支票跳票,才提起刑案告訴,有陳郁萍之支票、本票、借據、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稽之訴外人陳郁萍亦陳稱伊沒有與被告及李逸凡共同詐騙,僅與李逸凡間有借貸關係,因為李逸凡收的利息比一般民間借貸收得少,故伊長期向李逸凡票貼借款,亦曾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予李逸凡評估是否可向其他金主融資抵押借款等語(見偵字9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見李逸凡確以類當鋪業的經營方式,向金主集資借貸金錢予他人而賺取利息獲利,而訴外人陳郁萍則為李逸凡放款借貸之債務人並開票擔保。且陳郁萍曾以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李逸凡借貸,同時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予李逸凡,並已轉交原告,惟因金額未符合陳郁萍之需求而作罷。足認李逸凡確有向金主集資放款以賺取利息乙情,則其向原告集資,再將所得款項用於放貸,合於李逸凡向原告取款時所為之陳述,即難認係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屬詐欺之情形。
㈣承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或李逸凡故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亦難僅以李逸凡嗣後未依約履行,反推被告及李逸凡於收款之初,即屬故意為詐欺行為。參以李逸凡嗣後陸續有將支票、本票、借據等交付原告供擔保,且部分支票有兌現,及原告亦自承曾數度自李逸凡處取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利潤(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207頁背面),亦徵李逸凡並非單純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損害。佐以原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係基於信任及經衡量李逸凡及其借款債務人之資力及背景,並評估可能之風險,始決定投資系爭款項(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208頁),則原告既圖獲利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及李逸凡,即難謂有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符詐欺之要件,更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難遽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雖又稱係被告收取系爭款項,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云
云。惟查系爭款項其中194萬元已由被告轉交李逸凡,為李逸凡所自承(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221頁背面),則此部分應屬原告與李逸凡間投資款,苟於系爭投資契約撤銷之前,李逸凡保有該部分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逸凡之間,該部分款項既已依約交付李逸凡,自難令被告李彥儀承擔返還責任。至其餘6萬元款項部分,雖經李逸凡辯稱未收取云云,然審酌被告當時僅為李逸凡之跑腿小弟,當無違反李逸凡指示,擅自保留款項自行使用之可能,佐以若被告因貪圖系爭款項欲侵占該筆金錢,何以卻將系爭194萬元款項如實交付予李逸凡,僅保留區區6萬元之理,參酌李逸凡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是否於107年1月8日晚上跟李彥儀一起去找蔚影,並由你向蔚影拿現金6萬元?)我真的忘記了。(李彥儀表示李逸凡確實有拿這筆6萬元,並當庭跟李逸凡對話,李彥儀提醒李逸凡當晚的情形)」及「(問:是否有向蔚影拿這筆6萬元?)我記不起來了。但李彥儀這樣講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1504號卷第335頁反面),則李逸凡既答稱不復記憶,且對於被告所述並無異議,衡情應認被告所述為真,並堪認被告確有將總額200萬元之系爭款項交付李逸凡。則被告既係受李逸凡指示收取款項,且無擅自保留系爭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負返還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㈥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逸凡間期約投資當鋪及不動產獲利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李逸凡嗣後未能依約履行,反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初,即屬詐欺行為。是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及李逸凡詐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且前開投資關係之法律上原因,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逸凡之間,亦難據此令被告負擔還款之責,故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200萬元款項等節,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及李逸凡共同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