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林耿 立即松德精神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被告 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翁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風公司)清償借款,嗣具狀追加翁文信連帶清償同一筆借款,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翁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異想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人並分別於104年8月11日臨櫃匯款300,000元(聲證1)至被告異想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另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4日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戶名為『松德精神科診所 林耿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至債務人上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聲證2),共計1,000,000元。」㈡原告追加翁文信為被告,係以被告翁文信係被告異想風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秋燕之胞弟,為實際經營管理被告異想風公司之人,此有被告異想風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秋燕未持有任何被告異想風公司股份,反係被告翁文信獨自持有被告異想風公司近7成股份足憑(計算式=〔2,600,000股〕/〔2,600,000股+600,000股+600,000股〕=0.684,原證5)。又由被告翁文信105年9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文(原證6)陳稱:「…抱歉我又失約,確實處境難困,…目前的狀況,我真的必須擬長期的計晝,才有還款的可能性。我想先提以下的方式,請林醫師、曹律師酌情予我一個重生的機會。總欠款4900萬元(按此為被告翁文信誤植,應為490萬元,其中390萬元為被告翁文信以文瀾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商借,業經原告另行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3號審理中,原證7),堪認系爭款項1,000,000元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翁文信以被告異想風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所商借者,且被告異想風公司與被告翁文信迄今未清償分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異想風公司與被告翁文信連帶給付1,000,000元。原告追加被告翁文信後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證據料可相互援用,自得追加被告翁文信為共同被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異想風公司抗辯稱:㈠由原告提出資料可以看出,都是我弟弟即被告翁文信與原告
間之對話,我並未參與,亦不認識原告,甚至不知道弟弟有認識原告,等到跳票之後我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我甚至被弟弟害到割腕自殺,確實不知道弟弟如何跟原告借貸,原告都是跟我弟弟傳遞訊息,我也是被害的,資金流向都是翁文信在控制的。
㈡公司開立支票100萬元乙節,我並不知道。我係弟弟 拜託才
擔任負責人,這些都不關我的事情,且一開始被告公司是由我弟弟擔任負責人,後來因為要向聯輔中心聲請補助款,為了避嫌,才拜託我幫忙擔任負責人,我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弟弟還拉著我去跟臺灣銀行、土銀、兆豐商銀、華南銀行借款,說只要簽個名就好,我只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已。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文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異想風公司與被告翁文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原告所有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0日、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司促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由上述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臨櫃匯款300,000元,至被告異想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4日,自原告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異想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異想風公司之事實;而被告異想風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0日、面額亦為1,000,000元之支票並交付予於告。被告異想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公司資金流向都是被告文信在控制(訴字卷第90頁)。參以被告翁文信獨自持有被告異想風公司近7成股份(訴字卷第51頁,計算式=〔2,600,000股〕/〔2,600,000股+600,000股+600,000股〕=0.684)。再被告翁文信於105年9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文陳稱:「…抱歉我又失約,確實處境難困,…目前的狀況,我真的必須擬長期的計晝,才有還款的可能性。我想先提以下的方式,請林醫師、曹律師酌情予我一個重生的機會。總欠款4900萬元(此為被告翁文信誤植,應為490萬元),自105年1月起,分18期,每月償還30萬元,合計540萬元...。」(訴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翁文信以被告異想風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為擔保,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1,000,000元,被告翁文信又未到場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異想風公司、翁文信固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未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侔,原告請求被告異想風公司、翁文信連帶清償部分,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異想風公
司、翁文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