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至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世賢路一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約略休息,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時,為警見其面有酒容將其攔查後並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表等,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離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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