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於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補充「於94年2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第10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復以被告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至於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35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另扣得之玻璃球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皆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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