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6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陳怡仁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挫刀各1把,破壞娃娃機之錢箱共3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二)於114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陳怡仁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挫刀各1把,破壞兌幣機1臺、娃娃機之錢箱共11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惟遭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挫刀各1把、現金889元,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仁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老虎鉗、挫刀各1把、現金889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未婚,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金錢,因已返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老虎鉗1把

2

挫刀1把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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