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6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
4日10時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6月27至28日20時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11時5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年7月2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8年8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1時4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
8年6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
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7月8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件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