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惟仁
黃彬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惟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彬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惟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向 王嘉聖 借用由王嘉聖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並於109年1月28日1時起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黃彬献為現場工作人員,黃彬献並負責場控、聯絡賭客賭博地點及駕駛車輛載送賭客等事宜,聚集包括 蘇銘義 在內多名賭客在上處聚賭。於同日5時30分許,蘇銘義在上址賭場賭博,因輪流作莊的問題,與黃彬献發生爭執,洪惟仁、 黃彬獻 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工具之方式毆打蘇銘義,致蘇銘義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眼球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眼窩骨折、右頰撕裂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洪惟仁、黃彬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嘉聖、 陳冠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核被告洪惟仁、黃彬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洪惟仁自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和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暨被告被告黃彬献係受僱於被告洪惟仁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被告洪惟仁前有相類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洪惟仁於109年1月28日營業所得即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業據被告洪惟仁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2頁),為被告洪惟仁本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彬献於109年1月28日受雇於被告洪惟仁,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從事場控、聯絡賭客賭博地點及駕駛車輛載送賭客等工作,一日報酬3,000元,且當日報酬業已領取,經被告黃彬献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3頁),為被告黃彬献本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