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具保人王亭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第18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亭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偉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