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郭家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永妙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以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郭永妙返還借款,然郭永妙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遺產無人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郭永妙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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