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翰璋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200元」。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200元及按1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14,200元,合計228,4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但書後段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於第二審訴之減縮及追加情形。惟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其原審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販賣假蜜所衍生之糾紛,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被上訴人於期日均未反對上訴人追加而為言詞辯論,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應予准許。另就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身體傷害之慰撫金,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於期日均未反對上訴人減縮,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被上訴人推銷「上品野蜂蜜」(下稱系爭蜂蜜,該蜂蜜為蜂蜜調味糖漿),上訴人遂至被上訴人住處受領系爭蜂蜜並將買賣價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述其經常性銷售系爭蜂蜜,故被上訴人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以銷售商品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蜂蜜不具蜂蜜含量,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蜂蜜品質而為給付,應解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受有買受假蜂蜜之價款114,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226條準用同法第191條之1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有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察其銷售之蜂蜜品質,進而兜售系爭假蜂蜜,被上訴人應負有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買受假蜂蜜之114,2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為114,200元。
(四)綜上,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226條準用同法第191條之1,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200元及按1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14,200元,合計228,4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就原審認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蜂蜜買賣契約部分,主張原審事實認定不明有瑕疵,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之調查筆錄與108年9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稱由被上訴人以800元將系爭蜂蜜賣給上訴人,顯然該蜂蜜確係自被上訴人所取得。
2.依刑事案件卷宗所載,訴外人 吳千甲 與訴外人 黃寶枝 常因顧客大量購買而調降蜂蜜之售價,每瓶蜂蜜賣售價格約為350至660元間,被上訴人確以每瓶800元販售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蜂蜜非真正之野蜂蜜,而刻意隱瞞並抬高價格,顯以詐欺之方式交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品質之貨物,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3.證人 鍾彥彬 證詞係推測之詞,兩造購買蜂蜜時,證人並不在場,其證詞應不足採;原審引用證人黃寶枝之證詞有誤,「原告(即上訴人)向吳千甲訂購蜂蜜」實際應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跟吳千甲叫貨」;證人 陳淑蓮 為被上訴人至親,立場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蜂蜜是跟吳千甲、黃寶枝訂購,上訴人吃了覺得好吃,便要被上訴人大量訂購,被上訴人算是介紹人,錢的部分只經手一萬多元,其餘皆為上訴人自己與吳千甲交易,陳記○○為被上訴人兒子開設,非被上訴人開設,蜂蜜事情與被上訴人兒子無關,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也食用了好幾年,不知道系爭蜂蜜是假蜜,且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載蜂蜜時,吳千甲都在場,被上訴人沒有進貨買蜂蜜之本錢,上訴人向吳千甲以每瓶800元買進蜂蜜後,以每瓶1,800元賣出,被上訴人只是幫上訴人買、幫上訴人叫貨,要如何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於107年6月中旬分二次,在被上訴人之住處購買「上品野蜂蜜」,第一次購買兩箱,第二次購買十箱,合計金額為114,200元,上開蜂蜜經鑑定,本身並不如標示所載天然野蜂蜜,而是摻有果糖、焦糖、香料等之「蜂蜜調味糖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6至87、14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依上揭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負買賣標的產品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標示不符之偽天然野蜂蜜為其所製造或銷售,主張其僅代為訂購或介紹上訴人向真正製造、銷售之吳千甲購買,並沒有出售上開偽蜂蜜予上訴人。因此本件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決定於是否符合上揭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亦即須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或商品銷售關係為前提,始足令被上訴人負起商品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故本件主要爭點乃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上述12箱偽天然野蜂蜜之買賣契約關係?
(三)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有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偽蜂蜜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起證明之義務。
(四)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偽蜂蜜買賣契約僅提出蜂蜜之瓶裝照片及相關刑案供述資料為憑,別無其他付款或取貨憑證可供憑參。復以本件相關之人之歷次供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歷次答辯及相關刑事案件陳述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係曾因上訴人要求,代上訴人向吳千甲購買蜂蜜12箱,依刑事程序中吳千甲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所述:「我曾向花蓮縣鳳林鎮民陳振康賣過蜂蜜」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黃寶枝則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表示:「我只有賣給住在OO鎮OOO路0巷0號的老先生(按即被上訴人陳振康)」等語,並於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上訴人)跟吳千甲訂貨」等語,並稱;「我把貨搬下車,陳振康才拿錢給吳千甲」等語;黃寶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以證人地位證述:「那個(偽蜂蜜)是吳千甲在賣,我沒有在賣。我只是偶爾在旁邊」、「(被上訴人陳振康有無賣蜂蜜給上訴人?)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偶爾在吳千甲旁邊,且只有一次是幫忙卸貨給被上訴人陳振康,其他地方我都沒有去過。」等語,亦未指陳系爭偽蜂蜜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
2.另參酌被上訴之子 陳有文 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供稱:「陳振康有替陳翰璋代訂蜂蜜」等語;兩造朋友即證人鍾彥彬於原審證稱:「我曾經看過吳千甲去被告(被上訴人)陳振康家裡賣過2次蜂蜜,第一次開發財車,第二次就是系爭蜂蜜由吳千甲賣給原告(上訴人)那次,因為原告會到被告陳振康家裡泡茶,所以在被告陳振康家裡交貨,原告和吳千甲買賣系爭蜂蜜那天,我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搬蜂蜜上車,當時看到剩下2箱,不知道搬幾箱上車」等語;證人陳淑蓮於原審結證表示:「原告(上訴人)先打電話給被告(被上訴人)陳振康,請他代為聯繫吳千甲買賣系爭蜂蜜,因為原告想要高價出售系爭蜂蜜,所以約在被告陳振康家裡交易,當天吳千甲過來跟原告交易系爭蜂蜜,買賣價金沒有經由被告陳振康之手,是原告自己交給吳千甲」等語,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偽蜂蜜之買賣關係。
3.且基於社會一般經驗,買受人的立場皆希望能以最低價錢買到相同貨品,也就是能以越便宜之價格來買相同商品越好,因此買賣過程若存有中間商,中間商必然不可能讓其客戶與其上手供應商直接接觸,否則何以得賺取轉售之價差?本件依全部事證及證人證詞,顯示被上訴人並無避諱讓上訴人與吳千甲碰面接觸及討論交易價格,並由吳千甲在被上訴人住處直接交貨及取款,因此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意思,進而指向系爭偽蜂蜜之買賣交易,僅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千甲之間,而非由被上訴人向吳千甲買進後再轉售予上訴人。
4.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偽蜂蜜、支付購買價金對象為何人,本有可疑,其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蜂蜜財產權由誰移轉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支付價金應給付予何人等契約必要事項,皆有不明,未足以推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為訂購及介紹買買,於現今社會上,乃朋友間常做的事情,兩造既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將自己喜好之商品,推介予自己朋友,並代為訂購或直接介紹朋友與銷售者交易,實屬常見。上訴人既不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加以舉證,亦無存在被上訴人有經營販售系爭偽蜂蜜予其他第三人之間接事實。又若被上訴人果真有從事販售此偽劣商品予其他消費者而為企業經營者之情形,何以如今東窗事發後,卻僅上訴人一人而無其他購買者出面主張受害?總之,本件僅存有上訴人片面之詞,缺乏其他相關可信、可佐事證,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從事系爭偽蜂蜜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應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或消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偽蜂蜜,欠缺事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基於朋友情誼代為聯絡訂貨或介紹買賣,並無違常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負企業經營者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200元及按1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14,200元,合計228,4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以追加之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蔡培元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