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蔡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更正為「適時由 吳孟憲 則反向沿甘州街往甘州二街方向行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吳孟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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